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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鸿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鸿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14号原告绍兴县大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锦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志龙。原告绍兴县大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对涉案加工质量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因中止诉讼原因消除,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于2007年7月24日本院经审查恢复诉讼。本案先后于2006年1月25日、9月6日、9月13日和2007年9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公司诉称,原告因面料出口需要,委托被告圆网印花加工T/R涤棉弹力布。2005年6月20日、6月24日、7月8日分别交付给被告坯布3,509米、1,528米、2,036米,合计7,073米。经被告加工,于6月26日交付成品布1,321.5米、7月12日交付成品布1,670.3米,合计2,991.8米,10月14日又交付半成品布2,600.1米。其中2,600.1米半成品系被告前道工艺违规,导致3,394米坯布面料严重起皱变形缩减。因此使该部分半成品无商销价值,按照坯布进价9.70元/米计,损失32,921.80元。另被告交付的成品中有1,078米也存在印花拖色和起皱变形问题,按照估计的18.68%缩率折算坯布为1,325.63米,造成坯布损失12,858.58元和加工费损失2,001.70元(按1.51元/米计)。原告认为因被告加工不当,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78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坯布码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6月24日、7月8日分别交付给被告坯布3,509米、1,528米、2,036米,合计7,073米及坯布单价为9.70元/米的事实;2、供货商吴江市福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涉案坯布单价为9.70元/米的事实;3、被告出仓码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圆网印花加工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26日、7月12日提取成品布1,321.5米、1,670.3米,2005年10月14日提取半成品布2,600.1米的事实;4、2005年7月13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加工费5,116.37元及加工费单价为1.51元/米的事实;5、原告自行制作的次品布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成品布中有1,078米加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6、样布三块,以证明被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7、律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被告,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被告印染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交付T/R涤棉弹力布3,509米以委托被告圆网印花加工事实,被告收货后严格按照原告的工艺要求组织加工,原告已于同年7月13日提取加工成品布3,057.2米,也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已付清加工费5,116.37元;原告诉称其另于2005年6月24日、7月8日交付给被告坯布不实。故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8、2005年6月20日白坯入库单及对应的记码单各一份、2005年7月13日成品出库单二份及对应的记码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在接受客户委托后,白坯进库及成品布出厂均有相应交接手续及原告仅于2005年6月20日交付给被告白坯3,509米、被告已于同年7月13日前交付给原告成品布3,057.2米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三份码单所涉坯布,因为没有被告公司签章;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加工业务无关;证据3形式虽与被告实际使用的码单相似,但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中内容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所写,且“朱红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4无异议;证据5记载的成品布是否系被告加工不能确定,但如有质量问题,原告不会提取并付清加工费;证据6的质量确实有问题,但原告处的成品布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确定;证据7确实收到,但因为被告认为没有质量问题,故没有回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白坯入库单及相应记码单记载的交付时间及数量无异议,但原告另有白坯提供给被告,关于成品布的交付时间及数量也无异议,但现被告提供的成品布记码单格式与装订在同一册的其他记码单格式明显不一,怀疑系被告事后伪造。因原被告对于原告实际委托被告圆网印花加工的数量和质量各执一词,原告申请勘验、鉴定及评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按法定程序通知原被告赴现场勘验和抽样,后委托质量鉴定部门和价格评估部门分别鉴定、评估。经现场勘验,现在原告处有T/R涤棉弹力布半成品共28匹计2,600.1米、成品布共14匹计1,078米,且现场布匹均有印制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的标签。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1、鉴定对象--T/R涤棉弹力布半漂预缩布(即半成品)存在不规则起皱现象,起皱应与半漂过程中的升温速率等工艺有关,印花布(即成品布)存在拖色、搭色现象,与印花过程中的工艺控制有关,故鉴定对象外观质量不符合FZ/T14005-1995《涤粘中长混纺印染布》质量要求,实测等级为等外品;2、从鉴定对象--T/R涤棉弹力布的原料及组织分析结果来分析,该鉴定对象由坯布到印花布的经向缩率为19.2%,纬向缩率为18.8%。经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结论为T/R涤棉弹力布(成品和半成品)现有的残值市场价格难以询价,故无法进行价格评估;该布印花前坯布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为9.50元/米。(证据9)证据9经当庭出示,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因未到庭应诉而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称不认可鉴定结论,因为被告已当场提出鉴定对象非被告加工,故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虽表示无异议,但因被告否认其关联性,且三份码单也有涂改痕迹、码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不能对应,故不能根据证据1、2而认定原告相应主张;证据3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但关于原告曾于2005年6月、7月间陆续提取成品布合计3,057.2米之事实,被告当庭认可,故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6因不能确定系被告加工,故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8因未经原告业务员或授权之人签字,且原告又提出异议,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并按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部门出具,故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7月间,原告纺织公司委托被告印染公司进行T/R涤棉弹力布圆网印花加工,单价1.51元/米(按成品布数量计)。同年6月26日和7月12日被告加工完毕后分三次陆续交付给原告成品布65.4米、1,321.5米、1,670.3米,合计3,057.2米。后原告付清上述加工费5,116.37元(含制网费500元),7月13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另交付给原告半成品布2,600.1米(未付加工费)。后原告以被告圆网印花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赔偿未成,故诉讼至本院。审理期间,经现场勘验,现在原告处尚有T/R涤棉弹力布成品14匹计1,078米、半成品28匹计2,600.1米;经鉴定,T/R涤棉弹力布半漂预缩布(即半成品)存在不规则起皱现象,印花布(即成品布)存在拖色、搭色现象,故其外观质量不符合FZ/T14005-1995《涤粘中长混纺印染布》质量要求,实测等级为等外品,从T/R涤棉弹力布的原料及组织分析结果来分析,由坯布到印花布的经向缩率为19.2%,纬向缩率为18.8%;经评估,T/R涤棉弹力布(成品和半成品)现有的残值市场价格无法评估;该布印花前坯布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为9.50元/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圆网印花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有加工合同关系陈述一致,但对委托加工的数量及质量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委托加工而提供给被告的T/R涤棉弹力布确切数量,但经现场勘验,现在原告处的成品布和半成品布均有印制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的标签,经本院出示、询问,被告表示其所有的标签虽与现场勘验调取的标签差不多,但是否一致不能确定,然而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实际不一致,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确认现在原告处的尚存成品布和半成品布均系来源于被告;经鉴定,成品布和半成品布有不规则起皱、拖色、搭色现象,外观质量不合格,实测等级为等外品。因此,原告关于现存T/R涤棉弹力布成品、半成品布均系被告交付,且有加工质量问题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为原告印花加工3,057.2米及无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圆网印花加工存在缩率,及具体按经向缩率计,双方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经鉴定的经向缩率可折算现存T/R涤棉弹力布成品的白坯数量;关于半成品有无缩率,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诉讼中同意按无缩率计,因该意思表示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白坯购入价因遭被告否认,宜按评估价结算,鉴于残值无法评估,故根据损益相抵之损害赔偿原则,原告处的现存T/R涤棉弹力布成品、半成品布应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T/R涤棉弹力布损失并减少相应报酬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大鸿纺织有限公司坯布损失37,375.45元[9.50元/米×1,078米÷(1-19.2%)+9.50元/米×2,600.1米],退还印花加工费1,627.78元[1.51元/米×1,078米],合计39,00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提取现在原告绍兴县大鸿纺织有限公司处的T/R涤棉弹力布成品14匹计1,078米、半成品28匹计2,600.1米;三、驳回原告绍兴县大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鉴定费、评估费6,000元,合计7,921元,由原告负担1,551元,被告负担6,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