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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镇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秋云、吴涵等与刘锦仁、康震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刘锦仁,康震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镇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云,镇江市碧榆园宾馆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涵。法定代理人朱秋云,吴涵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方(又名吴春芳),丹徒县农机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芳,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云,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震南。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枫、顾姝,江苏镇江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39号。负责人:邱海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宇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7)润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秋云、吴春方及陈金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云,刘锦仁、康震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枫、顾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19时45分许,刘锦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门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徐大道南门高架桥路口向官塘桥路方向通行时,与沿南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吴峥嵘(1974年8月10日生)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峥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峥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研究分析后认为:刘锦仁驾驶机动车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注意观察不够,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行车,吴峥嵘驾驶机动车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未采取措施,刘锦仁、吴峥嵘的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朱秋云、吴涵(2000年3月27日生)是吴峥嵘的妻子和儿子,吴春方、陈金芳是吴峥嵘的父母。康震南是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刘锦仁向康震南借用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刘锦仁领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和D。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锦仁已支付医疗费12850.79元、尸检费700元和现金60000元,共计73550.7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结婚证、刘锦仁提交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收条、康震南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2007年2月13日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诉至原审法院,其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285800元(14290元×20年),2、丧葬费273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吴涵的生活费57774元(9629元×12年÷2);陈金芳的生活费91475.5元(9629元×19年÷2),吴春方生活费20646.5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衣物损失750元,6、摩托车损失9900元,7、手机损失2280元,8、手表损失1040元,9、交通费2830元,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0元,11、杂费611元。要求刘锦仁、康震南和联合财保镇江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65%计363491元。此外,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还要求刘锦仁、康震南和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再赔偿吴涵的手术费5000元。关于事故责任,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持有异议,并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2份询问笔录,刘锦仁、康震南和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则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全面的调查取证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审理中,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还提交刘锦仁、康震南的名片两份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名片显示刘锦仁、康震南均从事吊车租赁,以此证明刘锦仁是康震南雇佣的驾驶员,刘锦仁、康震南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刘锦仁、康震南提交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发放管理科出具的信息材料,证明陈金芳是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依法领取养老金921.2元。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则认为虽然吴春方、陈金芳每月领有退休养老金,但子女仍然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应该赔偿吴春方、陈金芳被抚养人生活费。此外,刘锦仁称另支付殡葬费用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峥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研究分析认定刘锦仁、吴峥嵘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量责恰当,予以采信。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认为刘锦仁应负主要责任,要求刘锦仁、康震南和联合财保镇江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仅凭两张名片显示刘锦仁、康震南从事同一行业就以此主张康震南、刘锦仁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康震南将车辆出借给刘锦仁,刘锦仁领有驾驶证,在刘锦仁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即刘锦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康震南不承担赔偿责任。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的各项财产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850.79元、尸检费700元(均按票据认定,已由刘锦仁支付)、死亡赔偿金281680元(14084元×20年)、丧葬费11891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23782元÷2)、吴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774元(9629元×12年÷2)、手表、手机、衣物等损失2000元(考虑到吴峥嵘的手表、手机、衣服等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亦提交了手机、手表等票据,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交通费中包括受害人亲属从上海来镇江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故合理确定1000元为宜)、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32元(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782元/年计算三人15天),合计370827.79元。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吴峥嵘的死亡确给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以赔偿25000元为宜。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主张的吴春方、陈金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吴春方、陈金芳均是退休职工,依法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予支持。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主张摩托车损失9900元,仅提交1999年的购车发票,但未能提供具体损失价值的评估单或修理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主张的办理丧事的杂费611元,因其已主张赔偿丧葬费,故此项损失不再重复计算。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主张赔偿吴涵的手术费5000元,依法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苏L×××××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事故时尚未到期,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财产损失185413.9元(财产损失370827.79元×50%),刘锦仁应当赔偿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117706.95元,其中财产损失(370827.79-185413.9元)×50%=927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减刘锦仁已支付的73550.79元,仍需赔偿44156.16元。据此判决:一、联合财保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5413.9元。二、刘锦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156.16元(已扣减刘锦仁支付的赔偿款73550.79元)。三、驳回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对康震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不清,2、车主康震南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锦仁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震南未作书面答辩,但认为刘锦仁是车辆借用人,其本人是出借人,根据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合财保镇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基于上诉人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的申请,本院调取证人潘某于2007年6月18日在镇江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刘锦仁在红灯时越过停车线;被上诉人刘锦仁认为其在红灯前已越过停车线,符合交通规则;被上诉人联合财保镇江公司认为吴峥嵘闯红灯时与跳秒的车辆发生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刘锦仁驾车是否在红灯时越过停车线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勘察、证人证言及庭审质证情况分析,应当认定刘锦仁驾驶机动车辆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够,未能按照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车辆;吴峥嵘驾驶机动车辆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仔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刘锦仁与吴峥嵘的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认定刘锦仁、吴峥嵘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据此计算吴峥嵘死亡的损失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刘锦仁、吴峥嵘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存在明显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故赔偿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康震南是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合法驾驶人后,即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且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既无过错,也未取得物质利益。在借用人合法占有并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车辆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车主康震南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朱秋云、吴涵、吴春方、陈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东升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