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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位于绍兴县马鞍镇的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纸管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同车间的职工吴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将纸管掷向吴某,致吴某左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系外伤致左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韩某的证言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