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郁某甲、郁某乙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甲,郁某乙,卞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郁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国胜。被告人卞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鸿。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卞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卞某及辩护人宋国胜、王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被告人郁某乙、卞某从江苏省苏州市至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滨河花园租住的被告人郁某甲处,欲在柯桥找工作,但未着��同月11日,被告人郁某甲提议抢劫作案,被告人郁某乙、卞某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郁某甲购买刀具三把。次日凌晨,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卞某各携带刀具及白手套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立新菜市场南面的桥上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刀具一把及白手套三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郁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卞某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郁某甲提出犯意,购买作案工具,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郁某乙、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甲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宋国胜、王鸿分别建议对郁某乙、卞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现综合考虑上述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