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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052号原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阿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荣。原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上半年至2006年5月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棉纱轴头上浆。2005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46,07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后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16,073元未付。同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加工费47,205元,该款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后未付。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棉纱轴头上浆294,212米,计加工费79,264.82元,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142,54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2,542.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9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建荣批签“同意支付”的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2005年5月29日前的加工费93,278元,已付30,000元,尚欠63,278元的事实。2、浆轴出库单33份,以证明在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5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棉纱轴头上浆共294,212米,计加工费79,264.82元的事实。3、载有“天顺仓库实收”或“经收人”、“证明人”字样、署名“倪伟强”等人出具的清单4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轴头个数及棉纱米数的事实。其中2005年7月加工轴头29个,计77,880米;同年10月加工轴头32个,计57,902米;同年11月加工轴头42个,计62,210米;同年12月加工轴头23个,计26,890米。4、盖有“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镇保险业务章”的职工缴费情况表及盖有“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登记征管业务章”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倪伟强、李关乔为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对证据1、3、4,鉴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的2005年7月、10月、11月、12月的出库单共26份,因能与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2006年3月29日出库单1份,载明米数为16300米,价每米0.25元,该出库单签有李关乔名字,因能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时间为2006年1月4日、1月8日、1月20日、3月3日、4月12日、5月20日的出库单各1份,因原告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加工、签收,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5月期间,委托原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进行棉纱轴头上浆,合计加工费为159,285.32元,已付30,000元,尚欠129,285.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棉纱轴头上浆及欠原告加工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出库单及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1月至5月(除3月29日外)的加工费,因原告对其中6份出库单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委托加工后收取,故对该出库单所载加工费计13,257.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29,285.32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