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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10日被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龚某在绍兴县安昌镇浙江昕欣纺织公司外贸部一楼大厅,采用手推、套锁的方法,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越王小鲨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975元。2、200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龚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上午头村朱某租房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威灵350电动自行车1辆。次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在销售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陈某、朱某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暂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书证江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监狱释放证明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曾因侵财型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类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