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牟某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唐家浜11号老乡庹洪模出租房内,从房间的纸箱内窃得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张(帐号60×××89),并于当日从惠民邮政储蓄所取走存折内的存款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牟某已将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庹洪模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牟某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部分已返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