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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负责人陈晓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森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胡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勤保。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宝善支行)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财保浙江分公司)合作协议履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森洪,被告中华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诉称,2003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担贷款人还款履约风险保证。当借款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即不及时或者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负责向原告理赔;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汽���消费贷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发生六次逾期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足额、如期归还贷款情形的,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全额赔付汽车消费贷款人(购车人),尚未归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利息和逾期诉讼费用和被告认可的其他费用。2003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借款人方建明签订了编号为B2003-Q300的《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宝善支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方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用于向杭州兴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经销商)购买丰田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6年4月24日;同时还约定该合同一经公证即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如违约,则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就原告与借款人方建明的上述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杭上���字第57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次日,原告依约向方建明发放贷款34万元。2003年4月17日,方建明向杭州兴利达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丰田汽车一辆。同日方建明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号为200333010011050700140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66526.8,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特别约定保单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此外,方建明在同日还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但原告向方建明依约发放贷款后,方建明于2004年3月前只归还了部分贷款,之后不再还款(到2004年3月30日累计共还款88432.95元)。2004年6月24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04)上执字第2078号)。在执行过程中,方建明归还���借款19360.24元,除此之外法院并没有执行到其他财产,于是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200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索赔,但遭拒绝。2006年11月8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方建明财产而主张债权,现又要求被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进行赔偿,系重复主张同一债权的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7年2月12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2004)上执字第2078号执行案。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保险金281686.59元,分别包括本金232206.81元、利息2381.85元、罚息41819.93元、上城区法院执行案件的诉讼费用5278元(暂计到2007年2月2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中华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发放贷款34万元,高于方建明购置汽车本身的价款,方建明购车价为298000元,首付85000元,可得出放款应为213000元,现在原告发放贷款高于车价。原告发放贷款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2、原告诉状中陈述方建明于2004年3月底前归还部分欠款,而原告发放贷款是2003年4月,方建明还款还到何时不清楚。清单还款金额107000余元,与诉状88000余元互相矛盾,不知道借款人究竟还了多少。要求我方承担保证数额不明确。3、认为本案曾被驳回起诉,当时驳回起诉的理由是该案已经向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方认为同样的案件重新起诉,应通过再审程序,而不是通过再起诉。按照原告和方建明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设定将购买车辆进行抵押,事实上,原告和方建明没有去办理抵押,导致方建明将该车辆进行了转让,导致原告无法执行。4、2007年2月12日,原告向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原���与方建明、沈冬玉的借款纠纷,且法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说明原告已经彻底放弃其债权,从而导致被告的追偿权益不能转让给被告,按照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出举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及其保证保险业务达成合作,同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与方建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城区公证处就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向方建明发放贷款人民币34万元。4、车辆按揭销售协议,5、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上述证据4、5均欲证明方建明将所贷款项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的事实。6、机���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7、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上述证据6、7均欲证明2003年4月17日方建明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其中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原告。8、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欲证明2003年4月17日方建明还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9、个人欠供资料清单,欲证明截至2007年2月26日,方建明逾期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276408.59元。10、(2004)上执字第207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04年6月24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方建明归还了19000余元,之后下落不明,法院未再执行到方建明的其他财产,故终结了执行程序。11、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欲证明原告与方建明贷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诉讼费用为5278元。12、方建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险索���移交清单;1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述证据12、13均证明200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14、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因方建明不还款,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进行赔偿。15、(2006)下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法院以原告重复主张同一债权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6、(2004)上执字第2078-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04)上执字第2078号执行案于2007年2月12日终结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金额340000元,而实际车价为298000元,扣除首付85000元,本应放款213000元,但原告却发放了340000元,恰恰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未尽到审查义务,方建明必须用购置车辆进行抵押登记,是���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和方建明事实上未进行抵押登记,导致担保措施没有形成,导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车辆被转卖,原告存在过错,放弃了抵押物。对证据4认为是经销商和方建明签订的合同,就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质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购置车价298000元,借款人和经销商虚构了虚假的汽车买卖协议,向原告进行贷款,向我方投保,最后导致投保人隐瞒了事实真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借款人方建明购置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从信息表可见他转卖了三手,结果的形成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见被保险人是原告,投保人是方建明。对证据7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其中第15条第1款第3点,被保险人(原告)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放款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归还情况因为是单方制作,故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10至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华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保险保险单,欲证明投保人投保的车价为425000元。2、索赔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申请书上面提到的申请购车的车价也是425000元。3、发票和证据目录,欲证明在(2006)下民二初字第779号案件中,实际的车价298000元,投保车价和贷款车价金额不符。4、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方建明签订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证明贷款金额425000元超过了车价298000元。5、(2004)下民二初字第654号的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05)杭民二终字第242号的杭州市中院二审判决��,欲证明借款人方建明购买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2006)下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向法院起诉,现重新起诉,属一案二诉,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解决。7、(2004)上执字第2078-1号民事裁定书(同原告证据16),欲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方建明之间的借款纠纷,法院已经终结执行,可见原告放弃了债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对被告中华财保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据目录无异议,但对购车发票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尽管该证据原告承认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过发票,但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对该证据未作出确认;当时原告是为了证明方建明是拿了贷款去购买车辆而不是为了证明购买车辆的价格;从借款人和经销商签订的协议可见,车价是425000元;即使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因为协议和发票价格不一,就认定是按照发票的金额确认车价,因为该车辆是进口车辆,涉及到关税等费用,存在大发票、小发票的说法,298000元是一个小发票,还有其他费用、进口关税等,实际该车价是425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认可,但未因此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非是方建明未履行抵押物登记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将上城区法院的执行已经终结,已存在了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一案二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执行终结就是放弃债权;2004年原告就向方建明提出债权,但因为法院未执行到财产,只好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是一案二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基于该生效裁定,原告向上城区法院提出对第2078号案作出终结执行,原告作出该终结执行的决定是无奈的,不属于我方放弃债权,即使放弃债权,原告也不存在过错,不出于主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所举证据1、3、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5、6、8、10-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所作出的不利于自身的证明,构成自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贷款人的还款金额,对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中华财保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1、2、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证据目录原告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购车发票,原告虽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认可系原、被告在(2006)下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纠纷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因此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6、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3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担贷款人还款履约风险保证。合作协议约定:当借款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即不及时或者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负责向原告理赔;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汽车消费贷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发生六次逾期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足额、如期归还贷款情形的,由被告一次性向���告全额赔付汽车消费贷款人(购车人),尚未归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利息和诉讼费用和被告认可的其他费用。(二)2003年4月17日,方建明向杭州兴利达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丰田汽车一辆,并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协议》,约定车辆单价为42.5万元,方建明支付首付8.5万元,并向银行申请贷款35万元。同日方建明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号为200333010011050700140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66526.8,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特别约定保单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此外,方建明在同日还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三)2003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借款人方建明签订了编号了为B2003-Q300的《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善支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方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用于向杭州兴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经销商)购买丰田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6年4月24日;同时还约定该合同一经公证即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如违约,则合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就原告与借款人方建明的上述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杭上证字第57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次日,原告依约向方建明发放贷款34万元。但原告向方建明依约发放贷款后,方建明于2004年3月前只归还了部分贷款,之后不再还款(到2004年3月30日累计共还款88432.95元)。(四)2004年6月24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04)上执字第2078号)。在执行过程���,方建明归还了借款19360.24元,除此之外法院并没有执行到其他财产,于是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200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索赔,但遭拒绝。(五)2007年1月24日,原告以被执行人方建明及其财产下落不明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2004)上执字第2078号执行案实体终结。同年2月12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2004)上执字第2078号执行案。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与被告中华财保浙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框架性协议,对于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就此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原、被告均应按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借款人方建明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被告就方建明所借款项提供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366526.8元,原告以此向借款人方建明发放了贷款340000元,但方建明仅归还本金107793.19元,原告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放贷款金额高于方建明的购车款,原告未尽审查义务造成被告赔偿损失范围扩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方建明之间的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已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的确定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在该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方建明购车后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系原告放弃物的担��,被告应在原告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人义务,抵押人未履行登记义务,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就(2004)上执字第2078号执行案申请终结执行,系放弃对方建明的债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提出对方建明进行强制执行,是原告向方建明主张债权的一种形式,因方建明下落不明,原告的债权无法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得到实现,原告提出终结执行仅是放弃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权利,并不能由此推断原告放弃对方建明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被告仍可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4)上执字第2078号执行案件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认��原告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该执行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保险赔偿金276408.59元(暂计算到2007年2月26日)。二、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5元,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