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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存之与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高唐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之,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高唐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高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张存之(又名张志),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法定代表人赵振虎,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高唐项目部。负责人吕某某,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张存之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高唐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存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高唐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之诉称:2005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蓝山小区15号楼内、外装、地板砖等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477元。另外,被告还欠部分零活工资435元及15号楼六层楼(含楼道)以上至楼顶的抹灰工程700平方米,计款350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劳务费49412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4941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高唐县蓝山集团开发的蓝山小区15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第四项部具体负责施工,吕某某是项目部经理。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吕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15号楼的内、外装、磁砖、地板砖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造价、付款及结算等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2006年11月10日吕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蓝山小区15号楼抹灰工人费款45477元整,该条加盖了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吕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被告欠劳务费45477元;3、2006年5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出具的宋某某工资435元的证明条。对于上述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04年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高唐蓝山集团开发的蓝山小区15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其第四项目部负责施工,吕某某是该项目部经理,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实属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4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高唐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对宋某某工资435元不享有诉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5号楼六层楼(含楼道)以上至楼顶的抹灰劳务费3500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存之劳务费45477元,并赔偿原告此款自2007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5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海岗审判员  初桂平审判员  张焕新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鞠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