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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秀全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全,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王秀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恒忠。原告王秀全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日、8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全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恒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全诉称:200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写明,被告将位于越都大楼16层1611号、1612号二套房屋卖给原告所有,房屋价款为4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原告同时将房屋返租给被告。原告为取得房屋的产权,多次向交涉要求办理产权证,而被告至今拿不出办理产权证的有关手续。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越都大酒店16层1611号、1612号房屋二套退还给被告;被告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房款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房屋是正当合理的,但要求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的现价退还房款无理。原告认为为了取得上述房屋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这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将房屋委托被告经营到现在,被告还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交纳购房款482000元的事实;2、越都大酒店酒店式公寓房委托经营合同3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后,将上述房屋反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讼争房屋当前的市场价值委托绍兴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绍博评(2007)08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上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80746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的取样(交易实例)地点、用途、房地产状况修正值不对。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亦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没有产权证,评估确定的价格过高。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被告将越都大楼主楼16层1611、1612(A05、A06)房屋2套(建筑面积94平方米)以48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购得上述房屋后又返租给被告用于大楼的整体经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因故未能办妥。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诉讼中,经评估上述房屋价值合计为8074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对合同有否解除权及应按何种标准确定房屋退还的价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妥所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完全实现,故原告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以房屋的当前市场价格确定退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其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其虽同意退还讼争房屋,但要求以房屋的原价款确定退房款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王秀全退还越都大楼主楼16层1611、1612(A05、A06)房屋2套(建筑面积94平方米)给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秀全房屋价款计807460元;上述款物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13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