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9号原告钟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家庭还可以维持,被告没有外遇,无非就是经常与朋友出去喝酒,一个月有一两次喝多了,回家说话声音比较大,但从未打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可,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考虑到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多积极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