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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一案,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与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沈某乙。从相识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在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其亲属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妻感情逐渐淡漠。此后,被告常发脾气,并参与赌博,夫妻经常争吵。原告于2006年12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女儿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现在原告要离婚,应将戒指等物还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表���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时有争吵,感情日益淡漠。2006年12月,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双方没有沟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均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感情日益恶化。但就矛盾产生的原因分析,原、被告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