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袁某。被告周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同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又均系再婚,经济上各自独立,在平时生活上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从2005年3月起分居至今。2006年4月被告去上海工作也不告知原告其去上海的工作单位及住所。2006年7月15日曾在律师主持下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后因补偿问题意见不一而使协商离婚未成。2006年7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状况系事实,但夫妻感情发生问题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在原告给予我经济补偿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曾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绍兴市军分区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系现役军人以及原告向干休所反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载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绍兴市军分区后勤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夫妻双方目前所居住房屋系军队集资建房,产权属军分区,个人无产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实,房屋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军分区后勤部门出具,内容上应具有客观性,被告尽管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但无法举证予以否定,且未能提供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明,故对该证据本身以及待证内容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自己书写的住房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房屋系军产且集资款在婚前已经交纳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纳集资款虽然是在婚前,但当时双方已经在恋爱,钱都是被告出的。本院结合证据3以及被告自认对该房屋系军产以及集资款系婚前缴纳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其主张钱系其支付的事实不予确认。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工商银行绍兴分行、招商银行绍兴市分行的存款资料,要求证明被告的存款情况,查询结果为除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在外地账户中有余额3.97元外,其余均无开户记录。被告无异议,认为自己并无任何存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要求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朋友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尽管提出曾在婚姻期间向外借债的事实,但原告明确加以否定,故本案中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7、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浙商证券操作的2006年8月至今股票证券帐号资料,要求证明原告股票操作及资金进出情况,查询结果为2006年7月至今被查询账户贷方资金总额为77762.73元,借方资金总额为79×××85.73元(支取现金额)。原告对查询结果无异议,并认可该账户虽系被告名字,但确系原告在操作,是因原告身份情况无法操作故借被告名义操作。本院对该查询结果予以确认,并审核股票资金交易清单后认为资金均为卖出证券,且与本院查询的被告在商业银行对应的银证通账号金额进出数相吻合,故原告实际支配使用资金应认定为79×××85.73元。8、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绍兴商业银行、工商银行绍兴分行的存款情况资料,要求证明原告存款进出情况,查询结果为2006年1月至今原告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绍兴商业银行无账户记录,在工商银行有账户3个,2006年6月开户帐号为12×××70的户头贷方发生额总计为131286.69元,其中薪水收入为129347.7元,其他为1938.99元,借方发生额即取款总计为117410元,2007年1月22日开户户号为6222021211000244519的E时代卡户头内余额为0,贷方发生额总计为25000元,借方发生额即投资基金总计为25000元,户号为1211012001100870697的户头内余额为30.21元,自2006年1月份至今总发生额为1787元,且为保险费项目。原、被告对查询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部分属个人薪水等不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自己也开支了很大部分,目前剩余不多,被告认为原告的存款不止这些,原告还转移了财产。本院认为该查询内容系本院依职权查询所得,原、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自2006年7月至今取款1235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自己书写的支出情况说明一份,同时提供发票一组等证据,要求证明生活开支以及其他开支情况。被告认为除合理的生活费用外,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原告列明的各开支项目是否合理,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在理由部分中分析。10、原告提供绍兴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2006年1月原告之子已经领取退伍安置补偿金共22500元,并已经放到了股票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子已经领取过22500元安置费的事实,无法进一步确认该款的去向,且原告的股票操作清单中并无此笔22500元存入款项,故对原告待证主张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如下:绍兴市区营桥河沿20号401室室内装潢目前价值为1万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立式空调一台、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同居,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目前已经正式分居。双方婚后未生育。2006年7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立式空调一台、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原告袁某自2006年6月至今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开户的账户上共取款合计123518元,截止2007年7月余额为7768.6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基金合计25000元,由原告独立操作在浙商证券开户的股票帐号上自2006年6月至今共支取款项79×××85.73元。夫妻婚后共同居住的绍兴市区营桥河沿20号401室系军产,室内装潢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继续外出租房居住并与被告分居,无和好迹象,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在经济补偿合理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中需分割的主要财产系原告婚后的银行存款,原告自2006年6月以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达12351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该款系工资薪水收入故不应分割,同时该款已经用于日常开支,但其并未提供双方曾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约定,且原告自认自2005年即与被告分居,依据常理判断,原告不可能在一年的时间内花费如此巨额日常开支,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原告从股票账户支取的79×××85元也应列入共同财产。原告投资的基金25000元结合原告存取款记录,应为原告从其他账户支取后购买,故不予以重复计算。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支配的款项中应扣除相应合理支出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支出中有关母亲赡养费的支出尚属合理范畴,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每月;对原告主张的为儿子找工作请客送礼的支出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系不合理支出,故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送给身患癌症的姐夫现金1万元,经核实原告姐夫患癌症属实,且被告表示可予认可,故应认定为合理支出,对还其哥哥3万元的支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其与儿子的生活费用、家庭消费、保险费等支出,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但因其儿子已经成年且有收入,其支出相应基本生活费用不应作为应扣除部分,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一般、工资收入较高等实际情况,对其日常开支确定为每月2500元,对春节开支可酌情增加5000元一并扣除;对原告主张房租费、保险费等实际支出项目应属合理,本院依据发票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合理支出部分(以一年即本院查询的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作为扣除基准年份)确定为60035.9元,其余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理支出说明,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该笔款项均系原告占有支配,故分割时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款项。夫妻婚后共同居住的绍兴市区营桥河沿20号401室系军产,依据军队相应政策,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继续居住为宜,被告应当自行解决住所问题,考虑到被告目前暂无房居住,本院酌情确定30天作为搬离房屋以及另寻住所准备时间,对被告主张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房内装潢双方共同确定为1万元,对该装潢价值应各半分割,考虑到该房由原告继续居住,故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补偿。对电脑、空调及电视考虑到本案实际和双方需要,本院予以适当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问题,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一并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夫妻应分割的共同财产计算后原告袁某应支付给被告周某人民币76583.55元,立式空调一台、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由原告袁某所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由被告周某所有;三、座落于绍兴市区营桥河沿20号401室由原告袁某居住,被告周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该房,搬离时可带走个人物品;以上第二、三项应同时履行,即原、被告财产分割应在被告周某搬离房屋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73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震锋审判员 周仕勇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