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武侯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成明沙发厂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成明沙发厂;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郭开春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武侯行初字第5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成明沙发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沈家桥村5组。经营者张进明,男,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委托代理人张嘉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开春,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三星乡新合村6社。委托代理人底学章,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成明沙发厂(以下简称成明沙发厂)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郭开春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04—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06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受伤为工伤。2006年12月4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决定书。原告成明沙发厂诉称:工厂8点上班,第三人在7点50即工厂尚未开工的情况下,溜进车间做私活,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安全要求,造成自残,第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04-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劳保局辩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06]04-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郭开春陈述,第三人与其他工人一起上班,刚开机器第三人的手指就被机器弄伤。原告称第三人做私活属于谎言,被告所受伤是工伤,请求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2006年5月25日早上8时左右,第三人在其工作的立刨机上作线时不慎将左手弄伤。当日,第三人被原告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5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手毁损伤,2、左拇指末节软组织部分缺失,3、左食中指近节以远毁损伤、骨及软组织缺失,4、左环指背侧挫裂伤。2006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出院病历记录,被告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并对第三人做了询问。2007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以上两个笔录均反应出,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的经营者没有提出第三人是在做私活。2006年8月2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2006年12月4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出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的受理告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06]04-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做出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主体合法。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左右进入工厂工作,即使时间有所提前,根据合理和公平的原则,该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原告诉称第三人属干私活,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该意见也没有举证,因此被告根据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的出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该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的[2006]04-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成明沙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骁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