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邓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邓某,符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邓某、符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邓某、符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符某开车接应,被告人周某、邓某、李某在绍兴市区东街局园3号院26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2500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2、2007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邓某、符某、李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在绍兴市区稽山路4号2幢405室,窃得被害人任某的价值人民币312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9元的闹钟1只。窃后,被告人周某、邓某、李某、符某在绍兴市区稽山路附近被越城警方抓获,作案工具、赃物均被当场查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邓某、符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任某陈述,证人莫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邓某、符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李某均曾犯盗窃罪被判刑,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被告人符某、李某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可酌情对上列四被告人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列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的手机1只、MP31只抵赃退赔给被害人王校中,插片1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