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春荣与刘永彬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荣,刘永彬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陈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水根。被告刘永彬。原告陈春荣为与被告刘永彬返还出资还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荣及委托代理人冯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荣诉称:2006年初,被告以吸收投资款用于其为大股东的杭州安臣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为由,要求原告出资入股。原告于2006年2月底和3月1日分两次出资10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伍万元加伍万玖仟元,合计壹拾万玖仟元正”等内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投资入股的登记手续,但被告久拖不理,至今未依法办理投资入股的登记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春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永彬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永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春荣所举证据经审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刘永彬收取陈春荣10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春荣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刘永彬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言明“今收到陈春荣投资款伍万元加伍万玖仟元,合计壹拾万玖仟元正”。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彬收取原告陈春荣人民币109000元的事实清楚,收条所言投资款并无具体指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永彬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未作任何抗辩。鉴于收条所言投资并无相关事实依据,陈春荣要求刘永彬返还该109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春荣人民币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刘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