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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洪发与章雄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发,章雄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790号原告王洪发。委托代理人张爱飞。被告章雄鹤。原告王洪发诉被告章雄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洪发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雄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发诉称,原告曾为被告章雄鹤运输钢材。200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所欠钢材运输费3000元于2007年3月份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章雄鹤立即支付运输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章雄鹤于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于2007年3月份前结清的事实。被告章雄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发与被告章雄鹤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章雄鹤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雄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发运输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雄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绍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