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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25号原告李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上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现在绍兴县经济贸易学校读书。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金某丙,现在下灶小学读书,二个小孩平时与我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对我和小孩没有尽到责任,还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双方感情失和。2006年1月,我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同年2月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在二个人分开睡已一年多了,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小孩均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我全部负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但我对家庭还是负责的,也挣钱给原告和小孩,并且也不再赌博,现在为了小孩考虑,我还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上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现在绍兴县经济贸易学校读书,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金某丙,现在下灶小学读书。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近几年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执,期间200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同年2月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但关系未有明显改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86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婚后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注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