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锦根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根,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35号原告朱锦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昌梁。原告朱锦根为与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7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昌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根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罡龙针纺服饰建筑工地供应石子,至2005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52000元,并由被告工地项目经理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7000元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鼎公司辩称,由被告承建的绍兴罡龙服饰针织有限公司1-4号房、办公楼、食堂、宿舍等工程于2004年9月开工,2005年10月全面竣工,该工程对外所有债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材料供求关系,原告持被告与朱金根的材料供应合同及欠条请求被告付款,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协议一份,以证明,2005年2月25日,被告绍兴罡龙服饰针织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李国芳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石子供应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协议中“李国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并没有委托李国芳签订过该协议,同时被告认为协议中已明确协议双方是被告和“朱金根”,原告朱锦根仅是协议当事人“朱金根”的代表。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今尚欠2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欠条上“李国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号为(2005)越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案卷,以证明李国芳是被告罡龙服饰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李国芳在上述协议及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为补强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据4、证明一份,以证明朱锦根的别名是朱金根,协议中的“朱金根”就是本案原告朱锦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派出所与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提出异议,即使该证据能证明朱锦根的别名是朱金根,但因为存在同名同姓的情况,该证明也不能证明朱金根和本案所涉的“朱金根”系同一人。被告三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该协议中的“李国芳”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2005年2月25日,被告罡龙服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李国芳与本案原告朱锦根签订购买石子协议的事实。证据2、被告只对欠条中的“李国芳”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生效判决,且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李国芳系被告罡龙服饰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证据4、由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璜山村村民委会员出具,且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盖章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朱锦根别名为“朱金根”的事实。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朱锦根是否系协议及欠条中载明的合同相对人“朱金根”,被告虽否认两者的同一性,认为“朱金根”另有其人,本案原告朱锦根仅是“朱金根”的代理人,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实际持有上述协议及欠条,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朱锦根别名为“朱金根”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朱锦根即是该协议及欠条中载明的“朱金根”,即该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25日,被告三鼎公司承建的罡龙服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李国芳以被告“罡龙工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朱锦根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罡龙工地供应石子,双方对材料质量、工程单位、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05年11月20日,李国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朱金根石子163车×350元=57050元,已付过伍仟元整,还剩伍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李国芳2005年11月20日”,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5000元,至今尚欠27000元未能付清。另查明,原告朱锦根别名为“朱金根”。本院认为,原告朱锦根与被告三鼎公司罡龙针纺服饰工程项目经理李国芳以被告“罡龙工地项目部”的名义达成的石子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三鼎公司承建了绍兴罡龙针纺服饰公司厂房等工程,并认可李国芳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李国芳为该工程签订的购买材料的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法人应当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李国芳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锦根提供的欠条、协议、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与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锦根货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