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祖德与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德,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徐祖德。委托代理人倪妮。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际华。委托代理人边志勇、汪欣。原告徐祖德为与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9号瑞丰格林苑33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8.32平方米,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5年11月23日前将房款付清。2006年11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现场看房,发现501室已被占用,并且住人多时,房屋存在裂缝空鼓等众多问题,为此原告当即向被告及瑞丰格林物管中心反映上述情况,要求被告予以整改。2006年12月27日,当原告再次到现场看房时发现原告所有的501室房屋内的下水管道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房屋卫生间严重渗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上述问题予以修正,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致使原告至今未能顺利收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被告赔偿截止2007年5月15日的经济损失25366元,并算至实际交房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交付房屋,原告至今不收房,并非被告没有履行交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祖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3、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及物管费的事实;4、验收意见,证明原告拒收房屋,并且提出整改意见的事实;5、照片,以证明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事实。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瑞丰格林苑收房明细单,以证明交房的事实;7、建筑规划合格证,证明建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均组织了质证。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子收房的状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的证据1、2、3、5,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不存在质量瑕疵,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除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迟延交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总付房款的日万分这一点五计算,截止2007年5月15日,产生的违约为24027.84元,原告另行主张的1338.16元损失为额外支付的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被告作为出卖方,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其欲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修缮义务并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并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房屋迟延交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并承担物管费支出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意交房,但其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有权拒绝受领,故对于被告其已交付房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原告徐祖德交付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9号瑞丰格林苑33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二、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祖德截止2007年5月15日的违约金24027.84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付;并赔偿原告支付的物管费损失1338.1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7元,退回原告徐祖德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