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于2007年4月12日发出公告,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二女一子。婚后发现被告长期酗酒滋事,殴打原告,致夫妻不和。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其中一个女儿的一半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离婚对子女影响不好,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0年来绍兴工作,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5年8月另行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曾用名证明、绍兴市府山街道严家潭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长女周荣美、××××年××月生育次女周荣香、××××年××月生育儿子周某乙,其中两个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绍兴市快阁苑小学上学,两个女儿在庭审中均表示:如父母离婚即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儿子周某乙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两个女儿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财产情况: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21寸电视机、洗衣机、VCD各一台。该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5年8月起,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两个女儿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共同表示在父母离婚后与母亲共同生活,并已在绍兴市快阁苑小学上学,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其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较妥。抚养费可由各自负担。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荣美、周荣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周涛涛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现在原、被告各方的财产归各方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