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东风机电配件厂与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东风机电配件厂,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52号原告温岭市东风机电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江益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雄。被告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关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小兵。原告温岭市东风机电配件厂与被告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雄、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东风机电配件厂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油箱盖,至2007年2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89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7489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对应付款核对一事工作存在失误,导致对帐单金额与实际应付款存在差异,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金额为34895元。另,原告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用户单位对原告单位产品的质量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2007年2月7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9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工作失误,对帐单的数字与实际欠款有出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9份,要求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即该19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733755元,另有4000元货物收到。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并非双方交易的全部发票。证据2、付款凭证复印件31张(计30份)、收条1张,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0286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快递详情单1份、函1份、质量问题处罚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生产的油箱盖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1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函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双方在2007年2月7日对帐之前也已经处理完毕。对质量问题处罚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油箱盖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主张,原告当庭提供证据2、增值税发票22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7135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中19份发票与被告提供一致,号码为05968914、02907818的增值税发票收到,货款已经支付。号码为09661789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但是货物已经收到。并且补充提供证据4、付款凭证3份,要求证明号码为05968914、02907818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货款已经收到。但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少开不等于货物少送。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771355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73646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发生油箱盖买卖。截至2007年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771355元货物,支付给原告款项716460元。2007年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江益兵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贵公司截至2007年2月7日(以上全部结清),有应付我温岭市东风机电配件厂油箱盖款计人民币玖万肆千捌佰玖拾伍元整(94895元),(增值税发票已开)。请贵公司核对后确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虞关龙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2007年2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2月7日所出对帐单是否有误。根据双方对帐单内容以及原告诉称,双方所对账目系油箱盖货款,故只需查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油箱盖价款以及被告支付的货款,即可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首先,关于原告供给被告的油箱盖货款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对原告出具的22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金额为771355元。被告认为该22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即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评判如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提供的22份增值税发票是双方的交易总量,虽然在此后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并未说明双方真实的交易量以及交易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江益兵书写的对帐单主文中关于“增值税发票已开”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就是双方交易的总额,即771355元。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没有开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共计付给原告人民币73646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现原告辩称该款项中包括一定量的往来款、运费等,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系货款金额。对此评判如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仅为油箱盖买卖,对账的对象是油箱盖货款,原告主张的也是油箱盖的货款。现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736460元事实清楚,被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油箱盖货款,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其往来款、运费等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最后,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质量赔偿金的意见。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油箱盖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因此受的损失,且被告并未反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质量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关于油箱盖买卖的交易总额为77135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736460元,尚欠原告油箱盖款34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温岭市东风机电配件厂油箱盖款人民币34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56元,由原告负担884元,被告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