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汪晓成、张永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汪晓成,张永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号。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晓成,农民。被告张永炳,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汪晓成、张永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成、张永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6日,被告汪晓成向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同时约定被告张永炳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6月1日更名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汪晓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167.52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3日止);被告张永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汪晓成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张永炳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1份,证明发放贷款之事实;[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汪晓成尚欠原告利息2167.52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3日止)之事实。以上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其中证据[3]的原件在(2007)淳汾民初字第142号案内。被告汪晓成、张永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本案贷款方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因被告汪晓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被告张永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汪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2167.52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3日止,自2007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永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汪晓成、张永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