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共许、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共许,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共许。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共许、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共许、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共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北联托运部门口,将0.3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祝某。2、2007年4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共许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基督教堂门口,将0.3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祝某。3、2007年4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周共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基督教堂门口,将0.3克海洛因出售给被告人祝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海洛因0.3克被当场缴获。4、2007年4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祝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东桥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某。5、2007年4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祝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天宇宾馆门口,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某。6、2007年4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祝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天宇宾馆门口将约0.1克海洛因出售给万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合计重量为0.2克的海洛因2小包及CEC手机1只。被告人祝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共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共许、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及毒品和作案通讯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共许、祝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祝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共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CEC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