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诸葛建芳与陈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建芳,陈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诸葛建芳。被告陈万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舒斐。原告诸葛建芳为与被告陈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建芳、被告陈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舒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建芳诉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及上门催讨借款,被告均以不接电话和逃避来应付,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1350元(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5%计算,从2005年7月21日计算至2007年7月2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005年7月20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表二份(2005年6月27日、7月20日),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归还的款项是该两份申请表上所涉的10000元款项。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原系广东兰太康虹医药公司的区域经理,原负责整个浙江省的人员管理、经营管理和款项管理。4、费用处理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原负责公司浙江省整个地区的收支费用。5、照片一份及广东兰太康虹医药有限公司的表格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原系广东兰太康虹医药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原负责温州地区的销售。6、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归还的款项。被告陈万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但被告早已于2006年1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杭州市钱塘支行汇款给原告,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取款回单一份、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汇入原告个人账号。2、证人夏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2005年7月20日借款申请表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和当时的公司产生的纠纷,被告在离开公司的时候已经将款项结清了,不存在和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申请表不能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归还原告的10000元是该借款申请表上所涉的款项,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广东兰太康虹医药有限公司借用备用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审理中也表示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中的2005年6月27日借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加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的条件,故对该借款申请表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该份工作,并不能说明原告从事的工作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5月与广东兰太康虹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浙江省区域经理,负责药品销售推广工作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骑缝章,第1、2张之间没有连贯性,且这是对公司的费用解释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因为业绩不好,于2005年5月份被原告开除,且当时是昆明滇红药业公司在对帐务进行审计,包括被告和证人都在被审计,当时被告说还了10000元钱是归还滇红公司推广费的钱,但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归还的10000元是归还在昆明滇红药业公司之前的钱,即广东兰太康虹医药有限公司的借款,故双方发生争执,当时双方没有说到个人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05月6月至9月均在广东兰太康虹药业有限公司就职,分别担任浙江地区区域经理和温州地区主管,从事药品销售工作,系同事关系。200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诸葛建芳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于2005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6年1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杭州市钱塘支行打入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帐号内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而原告主张原告原负责广东兰太康虹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整个地区的收支费用,被告曾向该公司借用备用金10000元,系原告帮被告还清,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归还原告的10000元是归还备用金1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葛建芳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负担42元,退回原告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