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吴国荣、徐英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吴国荣,徐英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吴国荣。被告徐英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吴国荣、徐英海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荣、徐英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1月13日,借款人吴国荣因开店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同时约定由徐英海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该款,被告只支付了自接收贷款之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及自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2、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利息金额的事实。3、浙银监复(2005)37号文件1份,证明债权由原告接受的合法性。4、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过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1、3、4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吴国荣、徐英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吴国荣、徐英海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二、被告吴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徐英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吴国荣应于被告徐英海履行上述债务三日内向被告徐英海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吴国荣、徐英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国荣负担,被告徐英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国荣应于被告徐英海履行上述费用三日内向被告徐英海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淑萍审 判 员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