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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赖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赖某在绍兴市区偏门桥附近,以“顶级片”每张1.6元,“三级片”每张1.3元的价格,先后4次从胡某(已判刑)处购买《淫荡乐》、《狂情一百》等片名的淫秽影碟片共计903张。被告人赖某购入淫秽光碟片后,以“顶级片”每3张10元,“三级片”每4张10元的价格,先后在绍兴市区快阁苑市场、金鸡塘市场等地出售给过路人573张,从中非法获利。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被告人赖某从胡某处购买的尚未卖掉的330张光碟片,以及从胡某处扣押的光碟片,除19张无法播放之外,其余均属淫秽物品。2005年4月13日被告人赖某被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次日被告人赖某被释放,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赖某在K210次列车上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再次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碟片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购买淫秽影碟后予以出售,数量在500张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