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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爱堂与吴国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堂,吴国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陈爱堂。被告吴国洪。原告陈爱堂为与被告吴国洪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堂诉称,被告吴国洪向案外人朱东海借款5000元且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已代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70元。现原告陈爱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国洪立即偿还担保债务607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6)越民二初字第75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国洪应归还给案外人朱东海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163.8元,之后利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本案原告陈爱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执行专用票据(编号为0461027)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结算票据二份(编号分别为0871705、0871619)、领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爱堂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代被告吴国洪向案外人朱东海归还了借款及利某5820元、执行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07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虽被告吴国洪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国洪曾向案外人朱东海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5年6月10日归还,原告陈爱堂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朱东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某,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6)越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国洪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163.8元,之后利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判令本案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被告吴国洪归还了借款及利某5820元,并支付执行费用250元,原告经追偿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规定,代为被告清偿5820元本息并支付执行费用2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专用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结算票据、领据等相关付款凭证为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代为清偿的5820元本息应属于可追偿的范围,其余支出的250元的执行费用,因该费用属于原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可追偿的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洪应偿付给原告陈爱堂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实支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33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79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