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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小华与鲁国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华,鲁国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姚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鲁国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姚小华诉被告鲁国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7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华之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鲁国江之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华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鲁国江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286**风神牌轿车,由绍兴市三江飞亚印花厂驶往马山海塘飞越印花厂,17时48分,沿三江路由西往东途经袍江三江路与越秀路叉口东侧地方时,与由东往西越过双黄实线提前左转弯驶入左侧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C96**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已花去医疗费120239.59元。请求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08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残疾赔偿金292240元、误工费6388.4元、护理费12776.8元、事故车评估费115元、车辆损失费2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6674.5元、父亲11124.17元、交通费1439元,合计456072.46元的50%计228036.23元,加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后增加护理费148520元,减去已付的54200元,尚应支付412356.2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鲁国江辩称: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报告中的3000元为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从来没有这种先例,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148520元过高。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三级伤残,从原告的伤势来看应减去7306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在保险范围外第一被告应自行承担的金额是12529.3元。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1份、原告以及被抚养人户藉各1份、马山镇政府证明3份、医院对原告身份的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户,被扶养人有父亲姚来法、儿子鲁溢超,姚小华即姚晓华。被告鲁国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马山镇政府的证明认为形式上欠缺,其余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伤残构成情况。两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9份、病历、医疗费清单、医嘱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误工时间。被告鲁国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减去自理部分并按医保用药计算,其他无异议。4、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评估结论,证明车损等费用。两被告无异议。5、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条款各1份,证明两被告保险情况。原告及被告鲁国江无异议。6、原告申请的经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原告对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认为鉴定的营养费、三级护理过低,要求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考虑。两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和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鲁国江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286**风神牌轿车,由绍兴市三江飞亚印花厂驶往马山海塘飞越印花厂,17时48分,沿三江路由西往东途经袍江三江路与越秀路叉口东侧地方时,与由东往西越过双黄线提前左转弯驶入左侧车道的由原告姚小华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CG6**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07天后至2007年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5147.64元(含护理费1541元、伙食费1750.7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门诊支出医疗费3832.15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2人以上陪护。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评估支出评估费115元、评估确定修理损失2909元。2007年3月20日,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被评定为一个4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6个10级伤残。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护理期限等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需三级护理依赖;营养费拟为3000元;后续治疗时间可考虑3个月,具体费用以实际治疗为准。原告与妻鲁美娣生育子鲁溢超(1989年10月12日出生);其父姚来法(1926年5月12日出生、非农户,丧偶)共生育6个子女。肇事车辆于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投保于保险公司处,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鲁国江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小华与被告鲁国江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双方各负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之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由鲁国江赔偿原告50%的损失。现对争议部分的赔偿费用和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作如下评判:医疗费,应剔除重复的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1个4级、1个9级、6个10级伤残的情况,可赔偿系数最高为80%,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53天,原告请求的按14852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建议按2人计算。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一次性赔偿20年,三级护理按30%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赔偿六分之一,原告儿子赔偿二分之一;交通费酌情定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以3000元确定;原告因伤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据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可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付,因赔偿数额大大高于保险限额,故其对医疗费等抗辩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江应赔偿给原告姚小华医疗费1170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残疾赔偿金292240元、误工费6225.63元、评估费115元、车损费2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798.67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07.75元、一次性护理费89112元,合计539921.44元的50%计269960.72元。此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姚小华200000元;由被告鲁国江赔偿给原告姚小华69960.72元,外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9960.72元,减去已付的54200元,尚应支付55760.7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减半收取3742.5元(原告预交是5258元,本院还可退还1515.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942.5元,由原告负担1492.5元,由被告鲁国江负担8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