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新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波、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刘波,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斌,总经理。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波、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公司)、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圣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亚飞圣腾公司、圣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其于2003年9月2日与被告刘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刘波发放购车借款54000元,被告刘波将借款用于购买陕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根据与被告圣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圣腾公司应负责被告刘波消费信贷车辆的借款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波仅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波归还贷款本金43232.58元,利息2028.29元(利息截至2007年6月11日之前),罚息10077.46元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以所购车辆(陕XXXX**)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亚飞圣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圣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未答辩被告亚飞圣腾公司未答辩。被告圣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公司及亚飞圣腾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进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被告圣腾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的逾期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被告,由该公司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被告圣腾公司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9月,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波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波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54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9月起至2005年9月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陕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码为XXXXXX),被告刘波在借款期内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2003年9月28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向刘波发放贷款54000元。刘波购车后将车落户于圣腾公司。后被告圣腾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其以牌号陕XXXX**汽车对被告刘波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亚飞圣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若刘波逾期还款,则由该公司无条件偿还该笔贷款逾期本息,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该公司负责并承担。至2007年6月11日刘波尚欠原告本金43232.58元,利息2028.29元,罚息10077.46元。200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亚飞圣腾公司公证送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汽车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表及车辆行驶证、担保书、《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圣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必须以汽车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本案中,抵押物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丧失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可以以该车辆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圣腾公司、亚飞圣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亚飞圣腾公司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原告、圣腾公司及亚飞圣腾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圣腾公司、亚飞圣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合同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在2005年9月,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向被告亚飞圣腾公司公证送达催收通知书后又于2007年6月起诉,均已过法定保证期限6个月的规定,故被告圣腾公司、亚飞圣腾免除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3232.58元、利息2028.29元及罚息10077.46元(利息截止2007年6月1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可以以牌号陕XXXX**车辆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3、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请求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2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刘波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候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