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高某经事先商量抢劫作案。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高某携带刀具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小区出发,沿群贤路、柯华路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当两被告人行至绍兴县实验小学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单刃刀一把。经鉴定,涉案单刃刀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高某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