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扎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扎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柴亚清,女,54岁,汉族。被告孟某,女,汉族,住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柴亚清及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我有能力负担孩子的费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2万元由我们共同偿还,这2万元是我们刚结婚时开鞋店,手里没有钱;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结婚陪送的物品已经全部拿回了。离婚理由是由于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我们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近二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所以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外出打工是为了生活,养活儿子,我们没有外债,当初开鞋店的时候是我父母和原告的母亲拿的钱,而且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提出离婚,是因为现在原告已经和别人在一起生活,才提出和我离婚的,我要求抚养孩子,也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起诉中的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不得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我要求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有利,因为孩子3周岁随母亲生活比较有益,关于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在起诉中庭审中均承认与被告两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的借款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根本不知道此事,所以对于外债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于2002年11月5日在蘑菇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现年3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两年前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要求共同偿还欠款2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非要离婚,被告也同意;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不认可,认为根本不知道此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及欠条复印件在卷,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王现年3周岁,年龄较小,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孟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由被告孟某抚养至18周岁,原告王某暂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