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俞永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俞永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俞永潮。原告张金华为与被告俞永潮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7年6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袁绍兴参加评议,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原、被告素有防水卷材的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23,8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123,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永潮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买卖防水卷材的业务往来,自2005年11月3日至2006年1月8日间原告共供给被告防水卷材1,453卷,计款181,625元,期间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支付了20,000元,后又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了35,000元。经结算,在扣除缺损部分计款2,260元后,被告至200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123,865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份、收条二份、由被告俞永潮签字确认的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防水卷材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23,86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永潮应支付给原告张金华货款人民币123,8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绍兴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