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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林宝与邬欢根、沈永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宝,邬欢根,沈永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87号原告金林宝。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邬欢根。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沈永田。原告金林宝与被告邬欢根、沈永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3日和2007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林宝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邬欢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以及被告沈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宝诉称,两被告2003年合伙租用原告的挖机和推土机,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金72100元、推土机租金59280元和大板车运费1400元,合计132780元,但两被告仅支付原告121000元,尚余1178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1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邬欢根辩称,原告陈述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成立,出面向原告租用挖机和推土机是根据沈永田的要求,己方仅是沈永田的经办人。原告的欠款应由沈永田归还,与本人无关。被告沈永田辩称,与邬欢根合伙承包了在千岛湖古山工业区的土石方工程,在施工期间,邬欢根向外租用挖机和推土机,包括原告的挖机和推土机均是由邬欢根出面租用。欠原告租金属实,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由己方支付,己方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付款责任,余款应由合伙人邬欢根承担。经开庭审理,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为:被告邬欢根出面要求租用原告的挖机和推土机,用于淳安千岛湖古山工业区工程。2003年7月底左右,原告的挖机和推土机进场工作。同年12月8日,原告、邬欢根和沈永田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在鼓山(应为古山)工地挖机工作为721小时/100元,计72100元;推土机为912.3小时/65元,计59280元,二笔合计131380元,另加大板车壹趟1400元,已付柒万元70000元,结欠61380元(未包括大板车费用)。该份结算单由邬欢根书写,邬欢根和沈永田均在结算单上签名,邬欢根的落款为经办邬欢根。之后,沈永田又支付原告5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12月8日结算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邬欢根出面向原告租用挖机和推土机用于千岛湖古山工地,两被告为合伙关系,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被告邬欢根认为,千岛湖古山工程开始是由本人、沈永田和另外两个千岛湖人合伙承包的,之后在另外两个千岛湖人提出退伙的同时,己方也提出退伙,沈永田同意。原告的挖机和推土机尽管是自己出面联系,但当时自己是沈永田的经办人,故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中自己也注明是经办。被告沈永田认为,千岛湖古山工程是由邬欢根和本人合伙承包的,另外两个千岛湖人在承包工地之初即退出了合伙,为合伙邬欢根还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千岛湖古山工程租用的挖机和推土机非原告一家,均是由邬欢根出面承租。相同的案件事实西湖法院也审理过,经法院调解邬欢根也支付了租金。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沈永田提交的证据为: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邬欢根未提交证据。对沈永田庭审中陈述的“相同的案件事实西湖法院也审理过”一节事实,本院调阅了(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264号案卷,调取证据如下:1、法院审理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证明(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264号案件审理内容。2、结算单一份,证明(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264号案件的原告张亚明提供的结算单也是由邬欢根、沈永田签字共同出具。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沈永田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是两被告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邬欢根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是邬欢根向沈永田领款后支付应付的款项,从此行为中恰巧能证明邬欢根是沈永田的经办人非合伙关系。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永田提交的证据尽管是真实的,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邬欢根每次向沈永田领款的用途和签名,显然从邬欢根签名领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沈永田和邬欢根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或是经办人关系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沈永田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是:用于淳安千岛湖古山工业区工程的挖机和推土机邬欢根出面非向原告一人租用,另还向张亚明【即(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264号案件的原告,以下简称第264号案件】租用。在第26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亚明提供的证据也是一份由邬欢根出具、沈永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于2004年1月5日出具,邬欢根的落款为经办邬欢根。对两被告的关系邬欢根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2003年7月7日,我和沈永田和另外两个千岛湖人一起合伙承包的,2003年8月初,另外两个千岛湖人退伙了,所以我就提出退伙,后来我就是给沈永田帮忙的”。对邬欢根退伙时沈永田的意见,邬欢根陈述:“当时,沈永田默认我退伙”。对欠张亚明的租金支付问题,邬欢根陈述:“我与沈永田之间在2003年8月初已散伙,所以不应该由我支付”。对曾支付10000元合伙费一节,邬欢根承认,但认为是在2003年7月10日支付,因当时与沈永田在合伙期间。第264号案件经本院调解,张亚明与两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淳安千岛湖古山工业区工程在2003年7月9日开工、工程初期讲好由两被告与另两个千岛湖人共同合伙承包,后另两个千岛湖人退出、原告的挖机和推土机由邬欢根出面租用,在2003年7月底左右”的事实陈述一致,稍有差异的是两个千岛湖人退伙的具体时间,但双方认可租用原告的机器时两个千岛湖人已退伙。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和被告沈永田均认为沈永田与邬欢根是合伙承包淳安千岛湖古山工业区工程,根据上述的有关规定原告和被告沈永田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经本院对两被告合伙关系的调查和被告邬欢根在本案和第2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邬欢根对该工程起初是由两被告和另两个千岛湖人共同合伙承包的事实无异议,仅是认为在合伙期间被告邬欢根和另两个千岛湖人已退伙,而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是发生在退伙的事实之后,故与沈永田不存在合伙的事实。根据邬欢根的上述陈述实际上是对原告与被告沈永田主张的“沈永田与邬欢根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另两个千岛湖人已经退伙”的事实构成了自认,原告与被告沈永田对该事实即无需举证。反之,邬欢根认为“在2003年8月初其也已经退伙,与沈永田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被告邬欢根负有举证义务。被告邬欢根庭审中“结算单中已注明经办”以及“被告沈永田默认”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解除的事实,邬欢根与沈永田是合伙关系依法可予认定。根据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欢根、沈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林宝租金欠款人民币1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邬欢根、沈永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帐号:12×××68)。审判员 叶 丽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允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