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家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湖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兴,原系安吉县昌硕高级中学保安。200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蕴玉,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战士、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兴及其辩护人吴蕴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家兴与周小菊因周小菊打牌晚归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在床上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张家兴用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意欲止吓被害人周小菊继续打闹,见被害人周小菊毫无退让之意,随即将水果刀打开刺向被害人,并刺中被害人左侧颈部。被告人张家兴见状呼救,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周小菊系被单面刃尖刀刺戳左颈部并贯穿食道、刺破右侧颈内、外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家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家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家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家兴与周小菊平时夫妻关系较好,主观上缺乏故意用刀伤害妻子致死的犯罪动机,被告人系误伤被害人要害部位;2、被告人张家兴有自首情节,应按照自首或视作自首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属于突发性案件,加之被告人张家兴属初犯、工作表现良好、子女年幼等因素,请求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家兴与妻子周小菊和他人一起吃晚饭,周小菊饭后先行离开去朋友家打牌。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家兴与妻子周小菊回到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市民中心安置区租房后,两人因周小菊打牌晚归一事相互埋怨,继而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张家兴拿起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欲威吓周小菊以停止打闹,后见周小菊毫无退让之意,即打开水果刀持刀刺向周小菊,并刺中周小菊左侧颈部。被告人张家兴见状马上向房东呼救,并将周小菊送至安吉县中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周小菊系被单面刃尖刀刺戳左颈部并贯穿食道、刺破右侧颈内、外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家兴在医院期间,主动打电话告诉单位(安吉县保安公司)领导,请单位领导立即赶到医院。安吉县保安公司领导到医院后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张家兴随后归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利顺(张家兴的妹夫)的证言证实,事发的当天夜里12点多,其得知消息后马上赶到安吉中医院,看到周小菊已经死亡,张家兴在地上哭。后来在坐警车到派出所去的路上,张家兴说为了周小菊“诈鸡”的事和她吵架,在夺刀过程中不小心把周小菊脖子划了。他当时还和张家兴说事情已经出了,还有个小孩,事情的轻重自己考虑,意思是让他不要把事情讲得太严重。2、证人王银荣的证言证实,张家兴夫妻二人租住在其家三楼。2007年3月6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妻子听到他们二人在房屋内吵架,不一会儿,其听到张家兴在楼上喊:“阿哥,人不行了。”其上楼后看见张家兴脸上都是血,张家兴的妻子周小菊睡在床上,脸上也都是血,头颈上还有一块丝巾围着,张家兴让其报120。在120救护车上张家兴还说是在与妻子吵的时候夺一把刀,夺刀的时候刀捅了他妻子。3、证人刘永祥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6日23时30分样子,王银荣的妻子跑至其房间告诉其出事了,其开门后看到对面房间内周小菊上半身靠在床头上,张家兴跪在地上手扶着周小菊身上哭,后来其在楼下报了120,并与房东一起将周小菊抬到120车上。4、证人叶菊琴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6日晚上,周小菊打电话给其,说要到其家玩,后其与周小菊、吴钟琴、其丈夫俞明军、阮云飞等人一起在其家小店“捉鸡”。到23时左右,周小菊的丈夫在楼下喊周小菊,周小菊就走了。周小菊丈夫喊得声音很响,而且听声音好像喝了很多酒。周小菊和她丈夫平时关系还可以。5、证人刘雪梅的证言证实,周小菊与张家兴夫妻平时没什么大矛盾,就是听说张家兴酒喝多的时候会有点无理取闹。两人都很实在,没听说有婚外情行为。周小菊平时也没有说过活着没意思之类的话。6、证人项杰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7日凌晨,120急救车送来一个女子,是由一个自称是这个女子的丈夫随车送来的。送到的时候这个女的实际上已经死了。她的丈夫情绪非常激动,又哭又叫,要求医生抢救他妻子,还不停用头撞墙。这个女子最后因为颈部动脉断裂引起失血过多死亡,伤口位置在颈部左侧,有一个大约三公分长的创口。身上没有别的伤口。7、证人陈昌龙、郑新炎、吴忠琴、阮建中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家兴夫妻与他们一起吃晚饭,张家兴喝了六、七两杨梅烧酒,周小菊吃好后先离开,到市民中心安置小区朋友家打牌的经过。8、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周小菊系被单面刃尖刀刺戳左颈部并贯穿食道、刺破右侧颈内、外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9、公安机关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家兴棉毛衫上暗红色斑迹、衬衫上暗红色斑迹、棉毛裤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凶器刀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床靠背上暗红色斑迹、现场枕头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床下地面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冰箱上暗红色斑迹、现场门把手上暗红色斑迹、现场门口台阶上暗红色斑迹等均检出人血,是死者周小菊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43×1021。10、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市民中心安置小区王银荣家二楼东北侧张家兴租房,房间内靠东北角放一张大床,床上有一条被子摊开,上有血迹三处,床头床尾各有一枕头,床头侧枕头有一血迹,枕头东南侧床单上有一“┙”形血泊,该处血泊南侧有血泊二处。床周围的墙面和地面上等处有多处接触状、喷溅状或者滴落状血迹。床头方凳上有一皮箱,皮箱上有折叠式小刀一把,刀刃上有接触状血迹。11、安吉县公安局出具的110报警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3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安吉县中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与其丈夫互殴被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07年3月7日凌晨将被告人张家兴抓获。12、安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家兴辨认无误。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家兴、被害人周小菊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家兴的供述证实,其因琐事与妻子周小菊发生争吵扭打,后持刀将周小菊戳伤致周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兴与被害人周小菊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采用持刀戳刺之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家兴明知持刀戳刺会致他人身体伤害,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辩护人提出张家兴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系误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后,张家兴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打电话给单位领导,并经单位领导报警而归案。张家兴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不真实,但在之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家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张家兴在事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家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袁雪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