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林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林祥。因本案于2007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文荣。辩护人何家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祥犯受贿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林祥及其辩护人洪文荣、何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林祥在担任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造价管理科工作人员期间于2005年至2007年,利用负责合同管理及编制、审查交通工程项目控制价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褚某、姜某、戴某、汪某、陈某、杨某、缪某等人送的现金人民币、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淳开公路淳安段改建工程、富阳横大线公路改建工程、富阳胥高线改建工程投标的报价,而收受褚某、姜某送的好处费12000元:1、2005年春节前,姜某在被告人徐林祥办公室送给其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2、2006年元旦,褚某在被告人单位楼下送给其礼品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洋酒等物。(二)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淳开公路淳安段改建工程及路面工程、东湖路南延一期、建德市杨梅公路、20省道桐庐段等改建工程投标的报价,而收受戴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及向戴某报销发票6000元:1、2006年春节前,戴某约被告人徐林祥在本市南山路一饭店吃饭,在徐林祥停车时,戴某送给其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徐林祥在富阳市华庭云顶小区从戴某处报销了自己日常开支的发票6000元。(三)2006年,被告人徐林祥在本市万松林路一饭店内,因指导富阳一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报价,而收受汪某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四)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建德杨梅公路投标的报价,而收受陈某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6000元:1、2006年10月,陈某在被告人徐林祥家小区门口送给其杭州大厦购物卡二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07年春节,陈某在被告人徐林祥家楼下,送给其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黄衢南高速公路一期、二期工程项目投标的报价,而收受杨某送的6000元购物卡:1、2006年5月,杨某在其公司送给被告人徐林祥购物卡二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07年春节杨某委托张帆送给被告人徐林祥杭州大厦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黄衢南高速公路一期、二期工程等项目投标的报价,而收受缪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1、2006年8月的一天,缪某为被告人徐林祥联系其儿子读书一事,同时为其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的赞助费;2、2007年春节缪某在被告人徐林祥家,送给被告人徐林祥加油卡和杭州大厦购物卡各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招标限价及标底编审一览表、编审资料、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中标单位核准书、证明、工作日记复印件、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中标单位核准书、消费卡明细、消费卡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徐林祥身份及职务文件、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褚某、姜某、戴某、汪某、周某、陈某、杨某、缪某、忻刚明、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林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林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林祥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称,1、其不是负责合同管理及高速公路招标标的编制的;2、收受汪某的购物卡是2006年7月底向单位书记汇报并还了钱的;3、第(五)、(六)节事实共35000元应当属于劳务费,不应当作为受贿犯罪金额。其辩护人辩称,(一)徐林祥被单位临时指派到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为黄衢南高速公路浙江段一期、二期帮忙与其收受缪某、杨某的财物没有职务上的联系,其与杨某、缪某的经济往来不是行贿与受贿行为。缪某为其垫付儿子入学赞助费25000元在2005年8月,而其被单位临时指派到省厅为黄衢南高速公路浙江段一期、二期工程帮忙在同年10月,垫付在前,帮忙在后,故赞助费与其指导黄衢南高速公路报价没有联系;在垫付赞助费之前,徐林祥替缪某指导过台缙高速公路、杭千高速公路、丽龙高速公路的报价,故赞助费与此有关,但上述高速公路是省管工程与徐林祥的职务没有关系,且其也未参加过帮忙。缪某替徐林祥儿子垫付的入学赞助费时,双方说过是垫付,此后,徐也多次要求归还,但缪某考虑以前徐在台缙高速、杭千高速、丽龙高速指导过报价而未收回该赞助费,由此可见当时双方是一种借贷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劳务费,说明当时徐林祥是没有受贿故意的。(二)关于收受汪某送的2000元购物卡的问题,其认为徐林祥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给了汪某且徐林祥已将该事实报告了单位领导,属于拒绝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三)徐林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其在单位表现突出,且系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技术人才,建议对徐林祥判处一定的刑期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缪某、杨某的的证言,内容均为徐林祥利用业余时间帮忙指导报价,送其钱物系向徐咨询的劳动报酬;并在庭后提交了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关于徐林祥工作表现的说明》,认为其在学术上有研究,系单位业务骨干,连续几年考核优秀,要求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林祥在担任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造价管理科工作人员期间于2005年至2007年,利用负责合同管理及编制、审查交通工程项目控制价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褚某、姜某、戴某、汪某、陈某、杨某、缪某等人送的现金人民币、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0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淳开公路淳安段改建工程、富阳横大线公路改建工程、富阳胥高线改建工程投票的报价,而收受褚某、姜某送的好处费12000元:1、2005年春节前,姜某在被告人徐林祥办公室送给其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2、2006年元旦,褚某在被告人单位楼下送给其礼品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洋酒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下半年公司参加投标的淳开公路淳安段工程、富阳横大线工程等项目,都找过徐林祥,了解这几个标的概算情况。在2006年元旦前后在徐林祥单位楼下送给徐林祥礼品袋一个,内有中华香烟两条、XO一瓶、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0元;2005年春节前,其让公司副总姜某送给徐林祥人民币2000元。2、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春节前褚某让其送2000元给徐林祥的事实。(二)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淳开公路淳安段改建工程及路面工程、东湖路南延一期、建德市杨梅公路、20省道桐庐段等改建工程投标的报价,而收受戴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及向戴某报销发票6000元:1、2006年春节前,戴某约被告人徐林祥在本市南山路一饭店吃饭,在徐林祥停车时,戴某送给其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徐林祥在富阳市华庭云顶小区从戴某处报销了自己日常开支的发票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3、戴某的证言,其作为杭州市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淳开公路淳安段工程项目中,在招投标之前咨询过徐林祥该招投标的概预算情况,经其指点中了标,此外在东湖路南延一期、建德市杨梅公路、20省道桐庐段等工程也经徐指点,为此于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送给徐林祥人民币10000元及报销人民币6000元左右的发票等。还有一次送给徐20000元,但其没有收。(三)2006年,被告人徐林祥在本市万松林路一饭店内,因指导富阳一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报价,而收受汪某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4、汪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7月份,其公司浙江奔腾集团下属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富阳一沥青路面的大修工程招投标,其通过周某打听到是徐林祥编制标底的,在开标前一天就找其指导,因前三家废标而中标,为此在年底送给徐林祥银泰购物卡2000元,2006年8月,周某等人出事后,徐林祥退还其人民币2000元。5、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在万松岭路一家饭店内,汪某送给其及董国强、徐林祥每人一张购物卡。后听汪某说徐林祥已归还。(四)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建德杨梅公路投标的报价,而收受陈某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6000元:1、2006年10月,陈某在被告人徐林祥家小区门口送给其杭州大厦购物卡二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07年春节,陈某在被告人徐林祥家楼下,送给其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6、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于2006年10月在徐林祥家小区门口,送给徐林祥杭州大厦的购物卡二张共计人民币4000元,为其对建德杨梅公路的个别单价及预算进行指导,因该工程招标标底是徐林祥编制的;2007年春节左右,在徐林祥家小区门口,送给徐林祥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黄衢南高速公路一期、二期工程项目投标的报价,而收受杨某送的6000元购物卡:1、2006年5月,杨某在其公司送给被告人徐林祥购物卡二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07年春节杨某委托张帆送给被告人徐林祥杭州大厦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徐林祥因指导黄衢南高速公路一期、二期工程等项目投标的报价,而收受缪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1、2006年8月的一天,缪某为被告人徐林祥联系其儿子读书一事,同时为其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的赞助费;2、2007年春节缪某在被告人徐林祥家,送给被告人徐林祥加油卡和杭州大厦购物卡各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证明上述两节事实的证据有:7、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期间,主要从事工程招投标业务,2005年9、10月,黄衢南高速公路浙江段一期工程招投标,其与缪某合作投标,向徐林祥咨询报价;2006年5月份,该工程二期招投标中,向徐林祥咨询上述项目的控制价范围,送其回家时送给徐林祥二张购物卡,计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其托张帆送给徐林祥三张杭州大厦购物卡计人民币3000元;3月份,徐林祥对黄衢南高速公路浙江段二期B八标段项目的报价进行了指导,后中标。黄衢南高速公路招标是由省交通厅造价管理总站负责编审,但其知道徐林祥经常被借用到省厅参与省高速公路工程的招标标底的编制。其听缪某说起,缪帮徐林祥的小孩进了求是小学,并为其支付25000元的赞助费。8、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0年认识徐林祥,徐林祥在2003年其投浙江省台缙高速公路的标、2004年10月投杭千高速袁浦至桐庐段的标、2005年4月投丽龙高速成公路莲都段三标段的标,2005年9月,黄衢南高速公路浙江段一期二标段招投标中,2006年5月,在黄衢南高速公路浙江段二期五标段招投标中,向徐林祥咨询投标的成本分析及报价。2005年8月,其帮徐林祥的孩子进了求是小学,替徐林祥交了25000元的赞助费,同年10月,徐林祥打电话要还这25000元钱,我说你帮了我这么多忙,这钱算感谢费,2006年下半年,徐又打电话要还25000元钱,但至今没还。2007年春节前,在徐林祥家楼下送给其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和价值2000元的杭州大厦的购物卡,算是拜年。9、忻刚明的证言,证实了徐林祥作为造价管理科的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及工作纪律。10、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徐林祥的家庭收支情况。此外尚有以下书证印证:11、招标限价及标底编审一览表;12、编审资料;13、市公路水运工程中标单位核准书;14、浙江省交通厅证明文件(徐林祥帮忙参与省站工作,其中黄衢南高速公路借调是2006年的5月份);15、工作日记复印件;16、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中档单位核准书;17、消费卡明细、消费卡复印件;1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造价管理科工作职责范围;19、被告人户籍证明;20、干部履历表;21、被告人工作简历及证书;22、案发经过;23、被告人徐林祥的供述。上述褚某、姜某、戴某、汪某、周某、陈某、杨某、缪某的证言证实徐林祥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与被告人徐林祥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忻刚明、郑某的证言及招标限价及标底编审一览表、编审资料、浙江省交通厅证明文件、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林祥已退还赃款人民币71000元,现暂扣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林祥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林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二、赃款人民币7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