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高莲与周春英、郑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莲,周春英,郑文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黄高莲,淳安县姜家供销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建岗(系原告之子),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英。被告郑文法,淳安县姜家中心卫生院职工。原告黄高莲诉被告周春英、郑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岗,被告周春英、郑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9日,被告周春英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8200元,承诺几日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郑文法原系被告周春英丈夫,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离婚。原告与被告周春英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文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2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周春英的借款事实;[2]、淳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春英、郑文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春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分次借的,而且是通过中间人洪金贵的,被告周春英写好借条之后是通过洪金贵交给原告的,总的借款金额是26000元。被告郑文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周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春英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且被告郑文法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款之事。庭审质证中,被告周春英、郑文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春英曾分次向原告黄高莲借款,并于2005年9月9日向原告黄高莲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8200元的借条。因被告周春英至今未返还该借款,原告黄高莲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春英、郑文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在淳安县民政局汾口婚姻登记工作站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春英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周春英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本案的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春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春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法原系被告周春英之夫,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文法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高莲借款28200元。二、被告郑文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周春英、郑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