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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项迪与王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迪,王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项迪。被告王洁青。原告项迪为与被告王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迪、被告王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迪诉称:2005年7月25日,被告丈夫邱成宏打电话给原告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同月27日,两人与原告会面,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属被告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作抵押(车牌号:浙A-×××××),原告即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两人,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于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人均以做生意亏损,无钱归还等等借口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支付利息20000元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100000元×1%×20个月=2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洁青辩称:2005年7月27日,被告丈夫邱成宏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期说好三个月,被告把车辆和行驶证抵押给了原告。后邱成宏于2005年8月下旬替被告把100000元现金归还给原告,同时把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车也拿回来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系统――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奥迪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10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证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对被告已经将借款10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仅有证人周某一人的陈述,证明力不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以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车作抵押,于2005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即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小型客车交付给原告,随车附带车辆证件、证照及车钥匙一把。同年8月底,原告将该车包括随车证、车照交于了被告。同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以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项迪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洁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项迪利息(本金按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7年6月22日止,并扣除被告王洁青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退回原告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