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洛南法行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贞与丹凤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贞,丹凤县人民政府,丹凤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洛南法行初字第09号原告袁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淡泊,又名淡国栋,男,汉族。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雷雨,县长。委托代理人雷朝阳,丹凤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靳喜亮,丹凤县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丹凤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铭,该公司职工。原告袁贞诉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立案,2007年5月28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贞的委托代理人淡泊、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雷雨的委托代理人雷朝阳、靳喜亮、第三人丹凤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丹政地字(1994)第6号、(1995)第37号、第40号审批土地件采取蛮征、讹征、骗征,倒卖耕地,2000年8月28日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丹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未在法定时限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争议耕地仍属原告25年开发荒地变成的耕地,原告有使用权。2001年原告申请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合法证件,被告倒卖耕地、弄虚作假,侵害了原告25年开发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权。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丹政地字(1994)第6号、(1995)第37号、(1995)第40号审批土地件;2、按照丹政地字(2001)70号规定给原告颁发建设许可证;3、赔偿复垦费3229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赔偿复垦费增加为481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给吕新有颁发的第980024号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4日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丹政地字(1994)第6号审批土地件“关于丹凤县住宅开发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公司征用龙驹寨镇中街村新胜组水浇地921.3m2(1.382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1995年4月2日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丹政地字(1995)第37号审批土地件“关于丹凤县住宅开发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公司征用龙驹寨镇水泉村马源组水浇地1959.93m2(2.94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1995年4月2日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丹政地字(1995)第40号审批土地件“关于丹凤县住宅开发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公司征用龙驹寨镇水泉村马源组水浇地1777.33m2(2.6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同时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认为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地字(1994)第6号审批土地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商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8月10日商洛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又查明:1997年3月丹凤县住宅开发公司更名为丹凤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10月丹凤县龙驹寨镇中街村、水泉村分别更名为丹凤县龙驹寨镇中街社区、水泉社区。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丹政地字(1994)第6号审批土地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已于2000年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06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丹政地字(1995)第37号、第40号审批土地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批征用的土地属龙驹寨镇水泉社区马源组的土地,原告系中街社区新胜组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建设许可证,属错列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复垦费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为吕新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之后,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三)项、(六)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济生审判员 赵春生审判员 吴 斌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