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勇诈骗罪,李勇合同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2003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炳成。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诈骗、合同诈骗、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童乐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余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㈠诈骗罪2006年5月,被告人李勇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小意思汽车微修商行的王如军处租得浙A×××××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80615元。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勇将该车抵押给郑春波,借款3万元。案发后,赃物被淳安县公安局追回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如军、郑春波的证言,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图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合同诈骗罪200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勇与杭州淳安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场营业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得浙A×××××索纳塔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430元。后被告人李勇在杭州市区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利信的证言,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㈢盗窃罪被告人李勇与余晔(另案处理)等三人经预谋并踩点后,于2007年3月5日晚上7时30分许,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百大黄金珠宝”店,以挑选饰品为名,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取重71.56克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巧玲、储雪娟的证言,同案人余晔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还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李勇属重新犯罪人员,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其诈骗的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青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