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建锋与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13号原告李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红敏、罗卫清。被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关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原告李建锋诉被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稽山控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敏、罗卫清,被告稽山控股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锋诉称,原告不服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第143号仲裁裁决书。首先,原、被告虽于2006年1月26日签有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一天,直接到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生化)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劳动争议一案的申诉人实属主体不当。其次,原告的工资由亚美生化发放,并不是被告发放。再次,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被告所提出的仲裁请求(被诉人李建锋立即向申请人稽山控股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稽山控股辩称,原、被告之间签有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于同月13日起擅自离开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已违约,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支付垫付的仲裁费1,02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5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从事企业管理、投资、营销等相关工作;报酬为月薪,由基本工资、考核奖金组成;原、被告按照当地政府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应向对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等。合同特别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调动原告到关联公司工作时,合同主体不作变更,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不变;原告确认亚美生化系被告的关联公司。自2006年5月起,原告至亚美生化工作。2007年3月6日,原告以家在杭州,妻子将要分娩,无法再安心在绍兴工作下去为由,向被告及亚美生化提出辞职申请。自同月12日起,原告未到亚美生化处上班。后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同年5月18日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82.15元,双方自2007年3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6月12日,绍兴县稽山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聘用合同,辞职申请,考勤记录,税后工奖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人事关系不在同一单位,在此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与劳动争议的具体案由有着直接的关系。本案系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应当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未获批准的前提下擅自离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原告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具体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外,被告已替原告垫付1,020元仲裁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建锋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建锋支付给被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及垫付的仲裁费1,0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