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与绍兴菁禾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绍兴菁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绍兴菁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蓓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立。原告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菁禾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绍兴菁禾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时,因被告没有装卸人员,原告代叫装卸工装卸货物。装卸工孔青松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孔青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以无法确定孔青松受谁雇佣为由,判决原告赔偿给孔青松人民币107275.20元,并承担了人民法院的诉讼费425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绍兴菁禾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时,因没有装卸人员,原告代叫装卸工装卸货物。装卸工孔青松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孔青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以无法确定孔青松受谁雇佣为由,判决原告赔偿给孔青松人民币107275.20元,并承担了人民法院的诉讼费425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代叫装卸工,且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均在人民法院审理孔青松与原告、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提供过,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雇佣装卸工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孔青松与被告的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原告的运输货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因原告的运输货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外,其他证据均已在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纠纷中进行质证,本案不再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运输货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006)越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事判决书、运输货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委托请装卸工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受被告委托代叫装卸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审理查明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装卸工孔青松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孔青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以无法确定孔青松受谁雇佣为由,判决原告赔偿给孔青松人民币107275.20元,并承担了人民法院的诉讼费4257元。本院认为:装卸工孔青松受雇装卸的货物,是原告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承运被告绍兴菁禾制衣有限公司的货物,孔青松在装卸货物时发生事故受伤,本院已判决原告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孔青松是被告委托原告代雇的装卸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金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