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宗响、王金香与史学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响,王金香,史学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14号原告周宗响。原告王金香。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杨超。被告史学用。原告周宗响、王金香诉被告史学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超,被告史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响、王金香诉称,2007年5月7日晚,被告史学用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柯东工业区驶往绍兴县华舍工业区。20时35分许,途经华舍工业区小佐路段时,被告史学用驾驶车辆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周小青(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相撞,致周小青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合计160,483.50元。被告史学用承认二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基本情况系其自报。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史学用赔偿原告周宗响、王金香经济损失160,483.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10元(缓交),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史学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