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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良斌与王贻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良斌,王贻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徐良斌,农民。被执行人王贻新,农民。申请执行人徐良斌与被执行人王贻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良斌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07年3月2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贻新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徐良斌执行款3450元,并承担诉讼费348元、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贻新下落不明,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徐良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贻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07年9月10日,被执行人王贻新尚欠申请执行人徐良斌修理费3450元,并承担诉讼费348元、执行费2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执行人王贻新无建房用地登记的证明单、西洋镇门楼坳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贻新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执字第14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良斌如发现被执行人王贻新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伍育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