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俞明郎与陈爱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明郎,陈爱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俞明郎。被告陈爱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根法。原告俞明郎诉被告陈爱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明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明郎诉称,半年前,原告发现地板凸起、护墙板破裂,经物业断定是隔壁即被告家自来水管破裂。但被告不承认,原告向社区反映后,被告还是不承认。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将管道泄漏的地方修补完善,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爱爱辩称,原、被告是邻居,对于原告家的漏水被告也难过的,但到底是哪里漏水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是从被告家漏过去的。原告说物业说漏水处在我们家,但经我们向物业了解,物业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对此物业也予以了证明。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也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家的确实存在漏水事实及受到了相应的损失。2、承租证,欲证明103室系原告承租的公房。3、照片,欲证明我们家漏水情况而因此造成的损失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爱爱无证据提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2006年4、5月间两家共用墙部位发生渗漏,致使原告俞明郎家部分护墙板、地板发生霉变。因社区调解无效,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反映的情况分析,并不能确定原告家发生的渗漏就必然是被告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的确定,除了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之外,还必须确定两者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拒不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明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俞明郎承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方 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