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二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曹荣与王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曹荣,王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24号原告孙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被告王之江。原告孙曹荣为与被告王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曹荣诉称,200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之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其未曾向原告借款4,500元,该借条是被逼所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0年3月30日由被告王之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3月30日被告王之江向原告孙曹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曹荣借现金4,500元,计:肆仟伍佰元正。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之江向原告孙曹荣借款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之江关于其未曾向原告借款4,500元且该借条是被逼出具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江应归还给原告孙曹荣借款人民币4,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