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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与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法定代表人陈乔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继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克静。被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原告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为与被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月25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02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8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边继军、被告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厂诉称,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棉方格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全棉方格布22万米左右,单价8.70元/米,合同总金额为1,914,000元,合同同时对供货期限、质量和技术标准、交货方式、运输、包装及结算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生产并向被告交付坯布182,056.5米,计货款1,583,891.55元,尚余库存37,943.5米,计货款330,108.45元,被告通知原告暂停供货后存放在原告处。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93万元,尚结欠653,891.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口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3,891.55元并提取原告处的库存坯布37,943.5米(折价330,108.4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2006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17日送货单十八份(其中编号为0434、0411、0471、0954、0510、0585共六份系当庭提供),以证明原告共计供货数量为182,056.5米的事实;3、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1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计价税额为93万元开票义务的事实;4、2006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9日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七份,以证明被告合计付款93万元的事实;5、2007年4月26日原告致被告信函复印件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提货付款的事实。被告印染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200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全棉方格布买卖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供货105,949米,合计货款921,756.3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93万元,因此已多付部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剩余货物,实际已单方解除合同,且因该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对第三人违约,造成被告较大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之权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时当庭提供2007年5月13日被告致原告信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未按期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证据6)。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且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证据2中编号为2391、2400、0639、2416、0647、0654六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确已收到,其余编号为2340、0033、2331、0042、1784、0833六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未收到,而且被告公司也没有“郭伟”和叶姓职员,故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六份送货单,因原告系当庭提供,不同意质证,且其中有三份记载的交易时间早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证据3则除编号为0159509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之外已全部收到;证据4无异议;证据5没有收到过。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同意质证,且认为事实上也没有收到过。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六份送货单,因诉讼中原告以与本案诉争业务无关为由不再作为证据提供,故不予认定,其中被告不予认可的六份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系被告收受,故不予确认,其余六份则因被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除被告否认收受的一份外,其余九份均予认定;证据5因被告否认收受,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6因系被告当庭提供,原告亦以此为由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日原告纺织厂与被告印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国标一等品供应被告16*16100*53*63的全棉方格布22万米,并允许10%40米以上短匹拼装,单价8.70元/米,合同总金额为1,914,000元(按实结算);10月17日前交4-5万米、10月17-25日前交7-8万米、其余在11月18日前交清;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负担运费,被告可在到货后30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日付10%(预付款20万),其余第一批出货不付款,第二批出货付第一批货款,依此类推,单子结束后留20%的货款在20天内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月12日和次月6日分别汇付给原告10万元和5万元,原告则于同年11月8日至12月5日送货至被告指定的白鹭印染厂,期间被告又于同年11月11日至12月29日分五次付款78万元,原告则根据被告付款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以被告曾另行指定被告职员王建伟处为交货地点且实际供货数量达182,056.5米、因被告要求停止送货为由要求被告提货付款未成而诉讼至本院,被告则持上述答辩理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在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后,当然应给付对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提出异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为证明其供货主张而提供了十二份送货单,但被告对其中六份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争议送货单项下货物已由被告实际收受或签收人系受被告委托收受,故被告该异议成立;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承认的收货数量大于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的六份送货单记载的供货数量之和,但因该承认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且未损害原告及他人利益,故予以确认。原告虽于双方交易前已汇付款项,但也符合双方关于交易前应支付预付款之约定。关于原告处尚有库存坯布之主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既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又未申请本院赴现场勘验确认,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之主张,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0元,减半收取6,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