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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国良、王学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国良,王学君,高纪千,孙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10号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被告周国良。被告王学君。被告高纪千。被告孙达明。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良、王学君、高纪千、孙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旺荣、被告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君、高纪千、孙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国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因被告个人支出需要,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05‰,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逾期则按月息9‰计算罚息,并由本案被告高纪千对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返还提供担保。2005年3月4日,被告周国良与原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一年以上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则按月息10‰计算罚息,并由被告孙达明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返还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讨,被告周国良至今未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国良与被告王学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纪千、孙达明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国良按照借款协议的规定,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000元(暂计算至2007年5月2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王学君、高纪千、孙达明对被告周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周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良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系用于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中,现该工程款未收回,故无法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学君、高纪千、孙达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00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国良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国良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被告周国良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利息计算单1份,要求证明暂计算至2007年5月24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36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国良经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经经过协商,利息约定变更为年利率0.6405%。证据3、2004年9月13日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2005年2月26日续借申请书复印件1份、2005年3月4日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国良借款关系延续的事实。被告周国良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国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学君、高纪千、孙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国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周国良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前期垫付需要,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按银行(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标准:为6个月内月利率5.88‰,6个月以上为6.195‰,一年以上为6.405‰,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费用计入当月工程成本并从用款中扣除。逾期按银行同等罚息月利率9‰计算。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高纪千担保,负责从工程款中扣除,未扣除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高纪千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国良就该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变更担保人为孙达明,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其他内容与2004年3月1日借款协议一致,并由被告孙达明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05年2月26日,被告周国良向原告提出续借申请。200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国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6个月内月利率7.2‰,6个月以上为7.8‰,一年以上为8.4‰,承兑4.2‰,逾期按银行同等罚息月利率10‰计算。其余条款与2004年9月13日所签协议一致,并由被告孙达明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现原告以被告周国良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周国良与被告王学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2005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双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均重新作了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该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准。现归还期限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良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8.4‰,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0‰,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经计算,自2004月3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126000元,自200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7年5月24日,利息为238000元,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良主张双方已经协议对利率进行变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学君与被告周国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高纪千、被告孙达明分别在2004年3月1日、2005年3月4日的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为“乙方由(高纪千)孙达明担保,负责从工程款中扣除,未扣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被告高纪千、孙达明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且是附条件的担保责任。其条件是未将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即可扣而未扣。根据庭审,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款没有收回,亦即尚不具备“可扣而未扣”要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担保方未将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纪千、孙达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良、王学君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000元(暂计算至2007年5月24日,此后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纪千、孙达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被告周国良、王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