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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成峰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豪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成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豪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6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成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仁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叶一春。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豪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原告杭州成峰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豪锋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16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9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成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叶一春,被告绍兴县豪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成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涤纶布绣花加工业务,并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绣花加工业务,被告按约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合计158,137.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余款88,137.6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8,137.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原、被告盖章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加工合同的约定情况;2、号码为NO.06742204、0674220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79068.8米,共计加工费158,137.6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豪锋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计加工费158,137.60元及被告已支付7万元事实。因原告加工的79068.80米绣花布中有4097.50米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故应扣除该部分绣花布的加工费计8,195元。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1,462.50元。被告只提出质量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符合质量要求的绣花布加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即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即原告,但被告在2006年9月收取标的物时及事后在合理期间内均未通知原告其收取的标的物存在花形移位等外观质量问题,应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故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涤纶印花布绣花加工,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加工费,验货合格后付款,未约定检验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共加工印花布79068.80米,计加工费158,137.60元,原告已将加工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并于同年9月16日开具了2份金额合计158,13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加工费7万元,尚欠加工费88,137.60元。现被告以原告加工的部分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79068.80米印花布中有4097.50米存在花形移位等外观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验货合格后付款,而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又不能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88,137.6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豪锋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成峰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8,1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绍兴县豪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9元,合计2,6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003元和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