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聊东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李子阁与赵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子阁;赵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聊东民二初字第861号原告李子阁,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延清,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连林,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长刚,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子阁与被告赵连林一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阁诉称:自2005年始,我与被告建立购销下角料业务关系。开始时被告边进货边给部分款。后来双方熟悉了,被告购的货越来越多,但被告付的款越来越少。200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567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继续购料,并付了10000元。到了2006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我53306元。两次结算被告共欠我110056元。算完账之后,因我的弟弟与被告的亲戚发生矛盾,被告便不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料款1100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连林未提供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我要原告的料是事实,但我们未算清账。原告说我后来还欠其53306元不是事实。在2005年农历4月初7日我与原告对过一次账,欠原告53306元,但我从未打过欠条。在此之后,我继续要原告的货。到2005年农历12月初4日,双方又对过一次账,共欠原告56750元。此后我继续购原告的料。同时我把我的存款折和密码给原告了,原告从存折上分三次共提出15400元,后来把存折要回。到2006年农历2月初5日双方停止业务关系,但账还未算清。按我自己计算还欠原告10000多元,不到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之妻金焕莲自记账6页(按时间先后编页),上面记载购料时间、单价、数量、价款、被告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于第4页载明:“以上清下欠56750元连林06年1月4日”。被告于第6页载明:“下欠53306元4月17日前以上料款算清”,被告当即将该内容用横线删划。被告在此之下重新载明:“今欠料款53306元06年5月14日赵连林”。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删划掉的内容系本人所写并由本人所划,但对用碳素笔所写“06年”否认是自己所写。被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又否认删划部分中的“1”是自己所写,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06年”和“1”是否为自己所写进行文字鉴定。技术部门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28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为:检材欠条字迹“06年”及划掉部分中“4月17日”中数字“1”不是赵连林所写。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检材上“06年”用的是中性碳素笔所写,鉴定所用样本则是用圆珠笔所写。且所用纸张也不同,检材用的是账本上的纸,样本用的是材料纸,很容易产生误差;2、鉴定书所附样本字迹关于“1”“06年”的书写存在着明显的伪装痕迹。综上所述,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当庭用碳素笔与圆珠笔分别采集字迹样本,重新鉴定。同时为确保鉴定的公正性,申请人民法院将送鉴欠条中“06年”和划掉部分中“4月17日前”中的数字“1”是否为赵连林所写对原告和赵连林进行测谎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所提申请合理,予以准许。遂用原告账本上的空白纸张,当庭责令被告用圆珠笔和碳素笔分别书写样本各1页连同双方对被告书写在原告自记账第4页、第6页无异议的字迹共同作为重新鉴定的样本。技术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检验和重新进行文字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5月23日分别出具司鉴中心[2007]精检字第4号、第5号《检验报告书》,载明:李子阁的相关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NDI)”,即诚实;赵连林的相关陈述呈现“说谎显示(DI)”,即说谎。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8月9日出具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536号鉴定书。其中载明:检材上的字共分四行(包括签名),除第三行日期中的“06年”字迹为黑色墨水笔书写外,其它字迹均用蓝色圆珠笔书写;检材第一、二行字迹被横线删划,横线书写材料亦为蓝色圆珠笔油墨。检验发现:被删划的“4月17日前”中的“1”字布局正常。体视显微镜、文检仪和拉曼光谱仪下检验发现:上述“1”字与其前后蓝色圆珠笔字迹的光谱特性、墨迹分布表现一致。体视显微镜下检验还发现:上述“1”字和其相交叉的删划横线的墨迹分布特征表现出先有“1”字后划横线的特点。检材第三行日期中的“06年”字迹用黑色墨水笔书写,速度中等,运笔基本自然。样本有案前样本和案后样本,赵连林字迹笔迹特征有变化。将检材第三行日期中的“06年”字迹与赵连林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风貌特征相符,且在字迹的运笔动作、搭配比例等细节上存在诸多符合(特征比对表见附件)。综合评断认为:检材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总体价值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结论:1、检材上被删划的“4月17日前”中的“1”字与删划横线的形成先后是:先写“1”字,后划横线。2、倾向认为检材上“06年5月14日”中的“06年”字迹是赵连林所书写。本院组织双方对以上检验报告书和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申请对被告重新进行测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6页自记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原告自记账第4页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这次结账,到200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56750元,从原告提供的自记账第1页始至第4页双方结账日期止,原告之妻金焕莲对被告所购每笔料的时间、数量、单价、价款,付款日期和金额记载得清楚明白,经计算与双方结算的被告下欠款数额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自2005年农历4月23日至200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56750元。第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自记账第6页中划掉部分,被告赵连林于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是自己所写、所划,但于第一次庭审后又否认其中的“1”是己所写,并否认“06年”为己所写,经文检、重新文检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检验,重新文检、测谎结论与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自记账第6页划掉部分的中的“1”为赵连林所写,该被划日期为农历4月17日,与此相对应的日期是是公历2006年5月14日,而不是2005年5月14日。据此,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的53306元料款是2006年1月4日后至2006年5月14日期间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而结算的结果。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自记账第4页2006年1月4日双方结账之后至第6页被告出具53306元欠据时止,经计算与该结果是一致的。所以,原告的自记账(6页)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经两次结算分别欠原告56750元和53306元,合计110056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郑家分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持被告存折取款5000元;2、被告之妻自记账10页,拟证明拉原告料和付原告款的详细情况;3、证人蔡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正月23日通过他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为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在信用社调取取款凭证3份,经过质证,原告未提异议,虽然称提取400元和5000元是为了偿还被告另外的借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据此,连同该证据,认定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1月25日分别提取被告现金400元、5000元,计5400元,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2系被告之妻自己所记,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认可,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3,证人蔡某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其向原告支付5000元是付的拉料的款还是还的以前的账,该证言缺乏客观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庭审质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从事销售金属下角料的个体户,被告是从事生产保持器的个体户。2005年农历4月至2006年1月4日,被告多次购原告下角料,由原告之妻金焕莲在账本上记载被告拉料的时间、数量、单价、价款以及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至200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56750元。被告在原告自记账账本上载明:“以上清下欠款56750元连林06年1月4日”。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至2006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此间被告欠原告料款53306元,被告在原告自记账账本上载明:“下欠53306元4月17日前以上料款算清”,遂即用笔划掉,又重新写明:“今欠料款53306元5月14日赵连林”,此后,又用黑色碳素笔加注“06年”。这样,被告两次结算共欠原告料款110056元。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1月25日分别从被告存折上取款400元、5000元,合计5400元。原告称系被告为偿还另外借自己的款而支取的该两笔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56750元和53306元计110056元货款,提供信用社证明、自记账、蔡某证言,但这些证据仅能认定原告于最后一次结账后从被告存折两次取款5400元的事实,除此之外;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货款已经偿还原告。原告起诉时只起诉了第一笔欠款56750元,于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同时判令被告支付第二笔欠款53306元及全部货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下角料,根据被告在原告账本上书写的两份欠据,可以认定被告两次结算欠原告货款110056元。被告提供自记账、信用社证明、蔡某证言,加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最后一次结账后从被告存折上取款54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为了偿还另外的欠款而让自己支取该两笔款的,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此款可在欠原告的款中折抵。对于其他104656元(110056元-5400元)债务的消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104656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李子阁的料款人民币1046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其他诉讼费1650元,鉴定费14272.5元(其中李子阁预交12272.5元,赵连林预交2000元),由被告赵连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代审判员 蔡之腾代审判员 胡 敏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